李某某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代理审判员郭来生、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政文,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本诉称:2014年7月22日李某某无故被陈某某用钝器及拳脚打伤,致头、颈、胸部等多处外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已好转,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88.30元。
庭审中,李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716.32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针对本诉未向法庭提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李某某的损失,陈某某并未用拳脚或钝器使李某某受伤,公安派出所笔录证实李某某当日并未受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本诉诉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某某反诉称:2014年7月22日16时许,李某某因两家地界问题与陈某某家发生纠纷,李某某的公公杨绪法手持耙子追打陈某某的丈夫刘宝龙,李某某用手机将其过程录像,引起事端,后陈某某抢夺手机,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导致陈某某心脏病发作住院的后果,故陈某某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65.3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某某针对反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的治疗与李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人身损害赔偿须有三个要素,一为主观上有过错,二为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人的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为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陈某某的治疗行为系因其自身存在疾病,与李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且陈某某也没有损害结果,其心脏病是本身固有的,非李某某所造成,故李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门诊手册一本、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该诊断书原件存放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卷宗内)、陪护证明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
证明问题:李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19时入齐齐哈尔公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一周、随时复查。
陈某某对病案提出异议,认为病案记载的入院时间为事发后3小时,而病案记载系钝器所伤,与公安派出所的调查不符,还认为病案内记载的部分检查项目与外伤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门诊手册记载的就医时间为17时35分,病历记载的时间应为门诊诊治后办理入院的时间,故存在时间间隔亦属合理,至于病历中记载的钝器所伤,结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的卷宗记载来看,此处应为李某某就医时夸张的陈述。
对于陈某某提出的部分检查项目与外伤无关,因医疗属于综合行为,与外伤有无关系,陈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其主张,故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齐齐哈尔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费用票据一张。
证明问题:李某某的伤情形成后到医院治疗具有连续性及急救费用数额。
陈某某表示事发当天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并没有受伤,认为该票据证明的问题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并表示票据姓名处为“李晓梅”,如李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姓名处系笔误,则其认为该票据非李某某本人的急救车用车票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记载的起止地点分别为“五福马”和“公安医院”,用车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16时25分到17时35分,虽姓名处为“李晓梅”,但结合双方的陈述事实综合判断,此处“李晓梅”应系笔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医疗费票据六张。
证明问题: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支出。
陈某某表示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的治疗与陈某某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住院病案记载及双方陈述,该票据应为李某某治疗的医疗费用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公交车票据二十三张,加油站票据一张。
证明问题:李某某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陈某某表示对加油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李某某的治疗无关,并认为李某某住院时挂床,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
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李某某的住院情况,该票据的产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相片四张。
证明问题:事发时李某某身体上的损伤情况
陈某某认为相片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系事发当日产生。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张相片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卷宗内的二张相片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其反诉请求和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处置单一份、门诊票据六张。
证明问题:陈某某事发当日心脏病发作的事实,并进行了门诊治疗,陈某某心脏病的发作与本案有关联性。
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说明陈某某当时心脏病的症状,且李某某没有过错,亦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系陈某某侵害他人,付出体力,才出现心脏病发作的症状。
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陈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前往医院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
证明问题:陈某某因心脏病发作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15日。
李某某认为该病案与其没有关联性,陈某某的病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李某某没有过错,即使双方有争吵过程,也不至于出现此病症,陈某某的治疗与李某某无关,陈某某系事发次日入院治疗,争吵的情绪已经过去,而当时未入院,是刻意住院治疗其本身存在的病症。
本院审查后认为,病案虽记载陈某某系2014年7月23日入院治疗,且陈某某本身具有该病史,但在病史陈述中亦提到了一日前与邻居发生争吵后即出现该病症,陈某某亦解释当日入院按急救处理,第二日办理入院手续,并提供了当日的处置单予以佐证,因此,陈某某在双方纠纷发生后的入院治疗,并不能排除双方的厮打行为系诱发因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问题:陈某某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
李某某认为陈某某的病症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住院病案记载及双方陈述,该票据应为陈某某治疗的医疗费用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调取治安卷宗一册,并当庭出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加以侵害。
本案中,李某某、陈某某在两家因地界发生争执时,非但没有及时制止或是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生,反而激化矛盾,发生厮打,导致李某某受伤、陈某某冠心病发作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案情,李某某受伤系在厮打过程中由陈某某造成,因此,陈某某对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陈某某本身存在冠心病的病症,而此次病情发作,双方的厮打行为系诱发因素之一,因此,李某某对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727.32元,有效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的金额为4730.32元,另急救费票据中的急救出诊费60.00元、处置费30.00元和卫生材料费10.00元亦属于医疗费范围,共计4830.32元,因李某某主张4727.32元,故将李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4727.32元。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600.00元,李某某表示误工时间为36天(住院29天及出院后休息一周),每日按100.00元计算,陈某某对误工费每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某某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周,因此将李某某的误工时间确认为36天,李某某从事农业生产,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将李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2346.84元(23793.00元/年÷365天36天)。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253.00元,李某某主张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的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住院29天,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故将李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3918.48元(49320.00元/年÷365天29天)。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李某某住院29天,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天以50.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86.00元(原主张707.00元,在庭审中,减少21.00元),李某某提交的急救费票据显示救护车费用为190.00元,再结合实际情况,将李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50.00元。
上述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727.32元、误工费2346.84元、护理费39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12792.64元。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45.37元,有效的票据显示的金额为2545.37元,故将陈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545.37元。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陈某某住院12天,出院后的诊断书意见为休息15天,故将陈某某的误工时间确认为27天,陈某某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将陈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1760.13元(23793.00元/年÷365天27天)。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20.00元(135.00元/天12天),陈某某称其每日的护理费系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标准计算,陈某某主张的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住院12天,陈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陈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45.37元、误工费1760.13元、护理费1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6525.50元。
对于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792.64元,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陈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75.58元。
对于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525.50元,由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李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陈某某赔偿本诉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5.58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20元;
以上各款项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本诉原告李某某、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93.00元,由陈某某负担94.00元,由李某某负担9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某某负担6.00元,由陈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加以侵害。
本案中,李某某、陈某某在两家因地界发生争执时,非但没有及时制止或是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生,反而激化矛盾,发生厮打,导致李某某受伤、陈某某冠心病发作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案情,李某某受伤系在厮打过程中由陈某某造成,因此,陈某某对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陈某某本身存在冠心病的病症,而此次病情发作,双方的厮打行为系诱发因素之一,因此,李某某对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727.32元,有效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的金额为4730.32元,另急救费票据中的急救出诊费60.00元、处置费30.00元和卫生材料费10.00元亦属于医疗费范围,共计4830.32元,因李某某主张4727.32元,故将李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4727.32元。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600.00元,李某某表示误工时间为36天(住院29天及出院后休息一周),每日按100.00元计算,陈某某对误工费每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某某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周,因此将李某某的误工时间确认为36天,李某某从事农业生产,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将李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2346.84元(23793.00元/年÷365天36天)。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253.00元,李某某主张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的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住院29天,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故将李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3918.48元(49320.00元/年÷365天29天)。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李某某住院29天,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天以50.0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86.00元(原主张707.00元,在庭审中,减少21.00元),李某某提交的急救费票据显示救护车费用为190.00元,再结合实际情况,将李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50.00元。
上述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727.32元、误工费2346.84元、护理费39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交通费350.00元,共计12792.64元。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45.37元,有效的票据显示的金额为2545.37元,故将陈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545.37元。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陈某某住院12天,出院后的诊断书意见为休息15天,故将陈某某的误工时间确认为27天,陈某某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将陈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1760.13元(23793.00元/年÷365天27天)。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620.00元(135.00元/天12天),陈某某称其每日的护理费系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标准计算,陈某某主张的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住院12天,陈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陈某某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45.37元、误工费1760.13元、护理费1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6525.50元。
对于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792.64元,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陈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75.58元。
对于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525.50元,由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李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陈某某赔偿本诉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5.58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20元;
以上各款项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本诉原告李某某、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93.00元,由陈某某负担94.00元,由李某某负担9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某某负担6.00元,由陈某某负担19.00元。
审判长:徐万玉
审判员:郭来生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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