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少敏
张新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刘腾交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刘少敏,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张新桥,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少敏、张新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刘某某、刘少敏、张新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田海亮驾驶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Y6330/冀BZP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田海亮死亡,两车损坏,路面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亮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田海亮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面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李某某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施救费16000元、拆解费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尽到了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7777.71元,以上共计88777.7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88.8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田海亮驾驶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Y6330/冀BZP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豫EWM208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田海亮死亡,两车损坏,路面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亮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田海亮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面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李某某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施救费16000元、拆解费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尽到了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7777.71元,以上共计88777.7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388.8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5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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