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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陆某、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陆某
陈蓓蕾(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当阳市公路管理局
雷传剑(湖北当阳法律援助中心)
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魏开菊
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蓓蕾(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鲁永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传剑(一般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毛(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开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许刚耀(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陆某申请追加魏开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魏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耀,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陆某与被告魏开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魏开菊已自认渣石全部装去自己使用,系渣石的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魏开菊辩称渣石未当天移走系被告陆某尚未完成路面硬化,需要渣石保护路面,魏开菊没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仅因魏开菊问过渣土处理,就对她赋予不作为义务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被告魏开菊事后对渣石的处理来看,渣石的移走时间与被告魏开菊不存在利害关系,渣石未能当天移走的责任不在于被告魏开菊;被告陆某作为施工人,从其在事故地段设立警示标志以及事故发生后对路面进行硬化处理来看,管理责任并未因被告魏开菊对渣石的使用而转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载明被告陆某承担次要责任,未将被告魏开菊列为当事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陆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50698.7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360天计算为25849.97元(26209元/年÷365天×3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3天为2597.42元(28729元/年÷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934.14元【医疗费50698.75、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5849.97元、护理费2597.4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42880.24元。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0.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陆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陆某与被告魏开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魏开菊已自认渣石全部装去自己使用,系渣石的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魏开菊辩称渣石未当天移走系被告陆某尚未完成路面硬化,需要渣石保护路面,魏开菊没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仅因魏开菊问过渣土处理,就对她赋予不作为义务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被告魏开菊事后对渣石的处理来看,渣石的移走时间与被告魏开菊不存在利害关系,渣石未能当天移走的责任不在于被告魏开菊;被告陆某作为施工人,从其在事故地段设立警示标志以及事故发生后对路面进行硬化处理来看,管理责任并未因被告魏开菊对渣石的使用而转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载明被告陆某承担次要责任,未将被告魏开菊列为当事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陆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50698.7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360天计算为25849.97元(26209元/年÷365天×3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3天为2597.42元(28729元/年÷365天×33天);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934.14元【医疗费50698.75、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5849.97元、护理费2597.4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42880.24元。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0.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陆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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