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巧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元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住址丘县振兴东路。
负责人和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公司职员。
原告李巧月与被告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内丘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20天、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手机损失价值、电动车损失价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辩称的垫付78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估价鉴定书,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资表是以文字内容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属于法定书证。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书证要求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复印件,在对方质疑的情况下,未申请核实,故本院对此工资表不予采信。在受害人、护理人无固定收入或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对年龄在18—60岁的男性公民、18—55岁的女性公民的收入,通常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总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354.3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610元、评估费66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支持8780元,护理费395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巧月29355.37元(其中7800元拨付被告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李巧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邢台市金某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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