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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被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清苑县振兴路2号。负责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5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王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大营村公路行驶至与保衡公路交叉口右转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涛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代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周某某辩称,已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王涛辩称,被告周某某赔偿8000元系我方车辆损失,不包括车上人员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在无免赔拒赔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代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3、安平县朗策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某某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4、原告结婚证、户口本;5、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被告周某某、代某、王涛、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涛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涛车辆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5053.28元。3、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实原告与王更新系夫妻关系。5、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6时许,王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大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涛车辆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安公交认字第【2017】第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5053.28元。诊断证明记载:1、胸部外伤;2、右侧第2肋骨骨折;3、左侧第2、3肋骨骨折。原告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更新护理。另查明,周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代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代某、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旺、被告周某某、王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涛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代某将机动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周某某,不存在过错,故代某不应当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53.2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证实,故对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三根肋骨骨折,故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伤势较重,故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出院医嘱记载注意饮食,并非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无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周某某主张已赔偿原告8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王涛称其赔偿的是王涛车辆损失费用,而非原告损失,故对周某某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3、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4、护理费1568.66元(35785元÷365天×16天);5、误工费3560.15元(28249元÷365天×46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782.09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82.09元(5053.28元+1600元+800元+1568.66元+3560.15元+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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