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何中军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中军,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中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何中军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中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款借据及9100元利息欠款欠条(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9100元利息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21日起该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当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何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利息欠款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8元,被告何中军承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中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款借据及9100元利息欠款欠条(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9100元利息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21日起该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当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何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利息欠款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8元,被告何中军承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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