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连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借我现金5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0日还清),2015年9月3日借我现金84500元、73000元和172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偿还借款共计388500元。
被告李某连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确实借了钱,用于养虾和建孵化站,养虾一直赔钱,现在没有钱还。
原告李某某起诉内容及借款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8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8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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