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琴(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梅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元,人民陪审员齐振清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韩庆梅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韩庆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梅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韩庆梅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日,原告李某给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后,被告韩庆梅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韩庆梅未予以归还。原告李某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庆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庆梅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按约定向被告韩庆梅提供了借款,被告韩庆梅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韩庆梅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庆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锋 审 判 员 王宗元 人民陪审员 齐振清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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