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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王宅村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130930000003727。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现金料款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金海马某。2015年10月13日”。现该140000元被告未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认欠条上的140000元卷板原材料系供应给了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现虽马某个人在欠条上签字,但该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该欠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马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要求2010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沧州金海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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