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某某通某水暖商店,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富某某。经营者:姜增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黑龙江省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损失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赔偿额增加为8,87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满佳牌水龙头一个,安装在原告家洗手间。2017年6月17日,水龙头损坏,跑水将原告家物品损坏,损失金额8,878.00元。原告正常使用该水龙头,现造成跑水损失的责任为被告产品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富某某通某水暖商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但是被告也销售同类商品,被告能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能与生产者取得联系,协商给原告进行赔偿的相关事宜。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在被告已经提供了生产者的明确主体向法庭示明,原告应该起诉生产方,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有生产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再确定产品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龙头在使用过程中断裂,造成原告的物品受损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受损后协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视听资料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该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商品,并且该同类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厂家,故而协助原告联系厂家进行协商,而并非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且该视频是原告选择性的阶段视频,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该产品的发票或收据,但是原告不能提供,只是口头声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从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崔佳心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水龙头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言有异议,且证人只证明其本人在被告处购买过水龙头的事实,故该份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26张及受损恢复费用的明细单,证明水龙头损坏的现状及受损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受损事实,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从照片看能证实水龙头损坏的事实,明细单是原告单方书写,在只有照片而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请求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明细单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副本各一份、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销售的金满佳水龙头都是从沈阳市沈河区嘉洁雅五金建材商行进购的。产品是由上海嘉洁雅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水龙头,其进货渠道是否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进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是从沈阳进货,该单收货人是富裕姜明与被告营业执照法人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满佳牌水龙头一个,自行安装在原告家洗手间。2017年6月17日,因水龙头损坏造成跑水。水龙头损坏后,原告到被告处与其协商,被告处工作人员也曾与厂家取得联系。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销售的金满佳牌水龙头质量及因水龙头损坏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因鉴定部门无法鉴定,鉴定委托手续被退回。
原告李某与被告富某某通某水暖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富某某通某水暖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不合格造成跑水的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购买水龙头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马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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