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巍巍,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华,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姜清华,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929637XG。负责人:蔡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慧,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327.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万华驾驶无牌“金城”60型两轮摩托车,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场镇深沟村二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姜清华驾驶的号牌为鄂H×××××小型轿车相撞,姜清华采取制动过程中,又与对向原告李巍巍驾驶的号牌为鄂S×××××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万华、李巍巍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万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清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11260.16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鄂S×××××轻型普通货车报废,直接损失20600元。被告姜清华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被告郑万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姜清华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和336元的生活费,支付方式是现金和手机支付。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三张协和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及三张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费阳中医诊所的收据,被告长江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协和医院门诊票据系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情到上级医院检查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对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费阳中医诊所的三张收据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三张收据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保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有异议。原告主张600元拖车费及350元停车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是包含车辆施救费的,对于额外产生的施救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有异议的600元拖车费并不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里所含的600元车辆施救费,而是原告按照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要求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准备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同时支付的350元的停车费,均属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7000元,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工作证明、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认为租房合同没有盖章,工资收入没有相应的缴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相互印证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但是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没有显示其工资收入,只是其个人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郑万华驾驶无牌“金城”60型两轮摩托车,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场镇深沟村二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姜清华驾驶的号牌为鄂H×××××小型轿车相撞,姜清华采取制动过程中,又与对向原告李巍巍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万华、李巍巍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8]第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万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清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10564.16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鄂S×××××轻型普通货车报废,直接财产损失20600元(含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另外支付拖车费600元及停车费350元。被告姜清华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清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33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至事故前在城镇租住、工作。
原告李巍巍与被告郑万华、姜清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被告郑万华、姜清华、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万华与姜清华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郑万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姜清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姜清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郑万华与被告姜清华按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郑万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姜清华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姜清华以涉案车辆为保险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姜清华实为被保险人,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护理费2990.78元(35214元/年÷365天×31天)、误工费11673.68元(35214元÷365天×12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费215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7598.62元。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26864.4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864.4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20734.1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20.25元,由被告郑万华赔偿14513.91元。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084.71元。事故后,被告姜清华为原告支付费用3300元,原告同意收到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姜清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巍巍损失33084.71元;二、被告郑万华赔偿原告李巍巍损失14513.91元;三、原告李巍巍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姜清华3300元;四、驳回原告李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李巍巍负担29元,被告郑万华负担400元,被告姜清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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