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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贾二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华鑫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岭小区6栋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二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大谈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女,1982年2月11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本单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二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告贾二小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外出途中,在中山路和西王街十字路口便道处自西向东,与被告贾二小驾驶的一辆牌照为冀A3552W白色雪铁龙轿车由北向西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13072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贾二小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贾二小驾驶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二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二小驾驶冀A3552W白色雪铁龙轿车沿西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8日在家中休息保守治疗,未住院治疗。其中在医院花费的诊疗费494.20元由被告贾二小垫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13072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贾二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误工费5099元。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且提供的营业执照也未年检,只认可15天的误工时间。
二、护理费48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毛凤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时间为45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
三、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并提供一张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便道路口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二小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二小驾驶的冀A3552W白色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4.20元由被告贾二小垫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此费用可由天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贾二小。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尾1椎体骨折,建议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门诊病历显示卧床休息1个月,三张医院开具的病假条证实因交通事故误工45天,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可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故误工费509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只显示陪护1人,未明确需陪护的时间,但门诊记录显示需卧床休息1个月,综上,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可确定1个月为宜。根据护理人员毛凤会的月收入3200元,护理费为32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嘱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营养费509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5099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879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贾二小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9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贾二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宫丽英

书记员: 刘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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