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商显锋
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栾某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李某某、栾某名下银行账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冻结50000元,被告栾某银行账户冻结60000元,同时将原告提供担保的房产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被告李某某、栾某的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栾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将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200000元的借款展期,重新签订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7500元。250000元的利息7500元未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这笔2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该借款原告事先扣缴了利息,属于计算复利的方式,拖欠7500元利息不能成立。
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份。证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将证据二中的300000元合计到此次借款中,共计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此时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给付。原告向被告李某某银行汇款744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60000元,预扣了2013年3月3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息240000元后剩余的本金,还差15500元是被告李某某借新还旧,将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和250000元的借款利息合计15500元,计入到76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栾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打款凭条,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744500元计算金额,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基本事实不成立,原告表述预先扣除了2400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内,该合同是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但是汇款凭条是早于合同签订,所谓的1000000元没有实质的内容。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收据,还款时间是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1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还款500000元,不能证明是还本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李某某认为还500000元是本金的话,那么预先扣除的利息24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示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所举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通过工作关系相识,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将该两笔借款合并为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之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到被告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茶会所经营使用,经协商双方将之前未偿还的借款300000元与700000元合并为1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原告预先扣除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240000元及借新还旧利息15500元(借款250000元的1个月利息7500元+借款300000元的40天利息8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李某某744500元(300000元+284500元+16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李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3%,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该1个月利息未实际给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关于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合并成1000000元借款合同之前,借款期限为40天,约定月利率2%,该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该部分利息8000元;因原告预先扣除1000000元借款合同的12个月利息240000元及借新还旧利息1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李某某744500元(300000元+284500元+16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六笔还款的数额、收据上载明的事由、预先扣除利息情况以及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述可认定六笔款项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4500元。7445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结合六笔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为126067元(2013年3月30至2013年8月30日,以本金744500元计息为74450元;2013年8月31日,以本金671500元计息为44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以本金619500元元计息为14868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本金494500元计息为759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本金394500元计息为1052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本金324500元计息为1728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止,以本金244500元计息为16463元)。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可支持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4500元计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栾某未能证明上述借款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栾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44500元及分段计算借款期间利息12606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45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4822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栾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8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即40天,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20元、被告李某某、栾某承担83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3%,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该1个月利息未实际给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关于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合并成1000000元借款合同之前,借款期限为40天,约定月利率2%,该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该部分利息8000元;因原告预先扣除1000000元借款合同的12个月利息240000元及借新还旧利息1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李某某744500元(300000元+284500元+16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六笔还款的数额、收据上载明的事由、预先扣除利息情况以及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述可认定六笔款项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4500元。7445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结合六笔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为126067元(2013年3月30至2013年8月30日,以本金744500元计息为74450元;2013年8月31日,以本金671500元计息为44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以本金619500元元计息为14868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本金494500元计息为7590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本金394500元计息为1052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本金324500元计息为1728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止,以本金244500元计息为16463元)。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可支持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4500元计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栾某未能证明上述借款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栾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44500元及分段计算借款期间利息126067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445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4822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栾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8000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即40天,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20元、被告李某某、栾某承担83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栾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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