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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勤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
原审被告:李勤学。
原审被告:李军。
原审被告:李涛。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李勤学、李军、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勤学、李军、李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据及合同后,李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交付,而是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仅给李某某借款134,120.00元,依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提出否定的辩解应由李某某举示交付180,000.00元借款的证据给予证实,直接认定此事实应属错误。李某某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李勤学在2013年11月18日为李某某出具的180,000.00元借条是对2011年借款结算后的重新约定,得出此结论是错误的。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因为李某某爱人于志国2013年12月18日去世,无法提供出银行流水明细,李某某在一审时多次提出调取银行流水明细申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应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担保人免责事实认定给予论述应属错误。李某某事实是在已经全部偿还欠款后仍继续还款,现保留向李某某追索的权利。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仅存一次借款,借款数额也全部交付,不存在先扣利息及多偿还欠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李勤学、李军、李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勤学偿还欠款本金89,360.00元、利息8,101.00元,合计97,461.00元;2、要求李某某、李军、李涛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勤学、李某某、李军、李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7日,李勤学从李某某处借款180,000.00元,月利率2%,借期12个月,李勤学、李军、李涛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2011年11月18日,李勤学、李某某给李某某出具180,000.00元收条一张。2011年11月24日,在建三江农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8日,李勤学向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12个月,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李勤学用商品房作抵押,李某某为李勤学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5日,李某某给付2013年11月17日到2014年11月17日利息43,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李某某给付2014年11月17日到2015年11月17日利息43,200.00元;2016年2月6日,李某某偿还欠款10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李勤学、李涛、李军虽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但李某某为实际借款的使用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按约定为李某某提供借款,要求其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8日,李勤学为李某某重新出具180,000.00元借条,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李某某、李勤学、李某某对2011年借款结算后的重新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涛、李军不应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李某某向李某某账户两次转款,每次转款金额为43,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18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7日到2015年11月17日)二年的利息,尽管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违约金,但从双方对以上两笔利息履行及李某某在借条下的标注,视为双方对约定违约金的变更,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履行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5日,李某某以月息2分支付2013年11月17日到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43,2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虽然该借款为2011年借款经结算而形成,但未对从前利息进行约定,故2013年11月25日支付的利息应冲减本金。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利息840.00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32,666.6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36,860.9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0.00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利息11,087.70元,本息合计75,055.20元,超出此限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辩解已经替李勤学还清2011年11月17日借款及实际借款数额为134,120.00元,未向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李某某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庭审中自认为是实际借款人,可认定李某某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与李勤学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判决:李勤学、李某某给付李某某欠款本息合计75,0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李涛、李军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主张李某某承担给付欠款的问题。李某某辩解经过公证书确定的所欠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且该借款也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仅收到借款134,120.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新的欠款,但事实上李某某并未履行第二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提供借款,因为李某某误认为李某某提供了借款,才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首先,从借款形成时间上来看,经过公证文书确认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届满时间与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起始时间相互衔接,李某某无法提供已偿还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证据,虽提出调取银行转款明细申请,欲证实已还款事实,但无法提供具体开户人姓名、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的准确信息,本院无法调取。李某某还辩解第一次借款数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提供,应由李某某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李某某已提供生效的(2011)黑垦建证内经字第21号公证书,可证实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李某某辩解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两次借款行为,李某某否认存在二次借款,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出现是因李某某未能如期偿还欠款,延期而形成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此说法符合常理,李某某辩解虽签订的了第二份借款合,但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交付,其还分三次向李某某偿还欠款,自辩是误认为发生了第二次借款的理由不通常理。一审法院已在论理部分对李军、李涛是否承担责任给予阐述,并不存在未予论述问题。故李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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