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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通过口头约定,被告周士民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未立即付款。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时,被告周士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小写:56000元周士民欠2014年11月26号”。欠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士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士民出具的欠条也充分证实了被告周士民欠原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合同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认真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损失计算方式,故该部分货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周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士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56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闯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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