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工。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某恒,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系荆州市沙市区岑河镇东湖村医务室医生。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三楼。
代表人许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瞿某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朱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瞿某恒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发后未报警将车辆驶离现场,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之一,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之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痛苦,被告瞿某恒、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800元。被告瞿某恒为鄂D8A049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强险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商业三者险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是否向投保人追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李某某、被告瞿某恒在庭审中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无证驾驶的性质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的性质为:法定禁止之驾驶行为。就“无证驾驶”行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肇事者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依法推定驾驶员知晓该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被告瞿某恒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5749.1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军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13078.07(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8827.1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12.22%(15749.12元÷128827.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222元;原告李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214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军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85521元,合计为10766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22143元。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14527.12元(37892.12元-1222元-22143元),由被告瞿某恒赔偿70%,即为10168.98元(14527.12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365元(1222元+22143元),被告瞿某恒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168.98元。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365元;
二、被告瞿某恒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8.9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瞿某恒负担人民币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华 审 判 员 范德学 人民陪审员 朱婷婷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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