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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红卫。
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北金某某花园物业楼。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范玉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范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父亲李红卫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80-0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的金某某花园B区80栋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38.1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80.8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30万元。原告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5月2日交付了原告李某某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登记机关备案。”以上约定表明被告应当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2014年5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今年早已超过了180个工作日,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高庄村的金某某花园B区80栋01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证书。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北金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树忠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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