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元平、被告邢某某、被告大地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某某、被告大地财险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06,855.10元;被告大地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黑BL277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龙沙区嵩山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三百组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邢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218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为伤后180日,其中前3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固定支具需增加护理期18-20日,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取固定支具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齐支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赵庆芬系城市户籍,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人员李景林系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李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另因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适当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一、医疗费共计84,111.60元;二、交通费474.00元(住院158天*3元*1人);三、营养费2,00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00元(158天*100元/天);五、护理费18,214.60元(28556元/365天*180天+50275元/365天*30天);六、伤残赔偿金12,204.50元(11095.00元*11年*10%);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八、鉴定费3,850.00元。综上共计137,654.70元。被告大地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5,743.10元;合计45,743.10元。被告邢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338.12元。现被告邢某某已垫付20,691.00元,故被告邢某某应再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64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5,743.10元;合计45,743.10元。
二、被告邢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3,647.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943.58元,被告邢某某承担891.12,原告李某某承担6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慧宁 人民陪审员  许振祥

书记员:李梦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