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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峰与上海善舒精密模具厂、姜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峰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上海善舒精密模具厂,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峰峰与被告姜某、被告上海善舒精密模具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9,700元与利息,利息以19,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1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变更差旅费的金额为6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两被告运输模具,双方之间无书面运输合同。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对两被告结欠的运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运费,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7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原告产生的火车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对以上款项仍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李峰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运费19,700元,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付10,000元,7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违约,承担原告往来的火车票费用;
  2.火车票订单及支付宝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10日为追讨款项来上海,支付了686元火车票费用。其中上铺337元,中铺349元,现原告主张上铺来回的费用674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款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未超过两被告的预见范围,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上海善舒精密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峰运输费19,7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姜某、上海善舒精密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峰交通费损失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继强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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