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君娜,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程经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孙丽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冷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程经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俊程经贸公司未到庭质证。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本案中,案外人张立臣在被告俊程经贸公司处购买的挖掘机已付总价款的82.8%,(762,130.00÷920000=82.8%),且张立臣又将挖掘机抵账给李某,签订抵账协议当天,张立臣仅告知李某尚欠货款,并未告知所有权保留,故李某系挖掘机的善意取得人,因此虽然张立臣与俊程经贸公司约定所有权保留,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张立臣已经支付挖掘机总价款的75%以上,李某又是挖掘机的善意取得人,且挖掘机在签订抵账协议当天就已由张立臣交付李某,故俊程经贸公司的取回权已受到限制,其私自将挖掘机拖走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关于因挖掘机被拖走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李某主张按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即1,094.02元/日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损失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因挖掘机是否能够追及及返还时间尚不确定,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将损失的时间确定为从挖掘机被拖走的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法庭辩论终止时止即2015年9月25日止。关于拖车费用,因李某未向本院提供拖车已发生费用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发生的拖车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亦不应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山河智能挖掘机(机型:SWE230LC,整机编号:SWE230S00605)一台(如不能返还,按同期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二、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09,163.48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1,094.02元/日×374天=409,163.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公告费652.00元由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本案中,案外人张立臣在被告俊程经贸公司处购买的挖掘机已付总价款的82.8%,(762,130.00÷920000=82.8%),且张立臣又将挖掘机抵账给李某,签订抵账协议当天,张立臣仅告知李某尚欠货款,并未告知所有权保留,故李某系挖掘机的善意取得人,因此虽然张立臣与俊程经贸公司约定所有权保留,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张立臣已经支付挖掘机总价款的75%以上,李某又是挖掘机的善意取得人,且挖掘机在签订抵账协议当天就已由张立臣交付李某,故俊程经贸公司的取回权已受到限制,其私自将挖掘机拖走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关于因挖掘机被拖走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李某主张按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即1,094.02元/日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损失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因挖掘机是否能够追及及返还时间尚不确定,本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将损失的时间确定为从挖掘机被拖走的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法庭辩论终止时止即2015年9月25日止。关于拖车费用,因李某未向本院提供拖车已发生费用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发生的拖车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亦不应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山河智能挖掘机(机型:SWE230LC,整机编号:SWE230S00605)一台(如不能返还,按同期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二、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09,163.48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1,094.02元/日×374天=409,163.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公告费652.00元由被告黑龙江俊程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凤
审判员:刘亚莹
审判员:孙丽娟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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