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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绥化市尚某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尚某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谢文英,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省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尚某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被上诉人绥化市尚某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7年的补偿金7200元;3.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元;4.补发节假日工资款6350元,补发公休日工资33000元;5.补发加班费104982元;6.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5500元;7.补缴工作期间6年4个月的三险一金;8.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份,上诉人向相关部门维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该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但判决书中却记载为合议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存在劳务关系。针对劳务关系,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各项权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有权就事实劳动关系提出相应的权利请求,但因其提出权利主张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且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付相关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虽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审庭审笔录及卷宗内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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