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市尚某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谢文英,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绥化市尚某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绥化市尚某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绥化市尚某小学校任该校门卫(更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将原告工资由600元调整至每月1600元。2015年4月原告被解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性质的原因,未享受过节假日、休息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三险一金,亦未按相关规定支付节假日应发放的双倍、三倍工资,解聘后也未按规定补偿工作1年应补的1个月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以年龄超出法定受理年龄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7年,应发放7个月工资款7200元;2、补发公休日、节假日工资款,合计39540元;3、补发加班费11200元。共计104140元。4、补缴工作期间6年4个月的三险一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事项;2、2015年4月13日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超出法定受理年龄范围,被通知不予受理的事实;3、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间于2014年2月签订为期1年的用工合同的事实;4、书面证明1份,证实原告工作起止时间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绥化市尚某小学校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8月原告李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始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自2011年6月24日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以年龄超出法定受理年龄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绥化市尚某小学校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年满60周岁起终止,其依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此期间的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审 判 员 邢晶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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