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592212W。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忠,该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登达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欠款8344639.9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返还李某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84142元,返还李某垫付社保费1433949元,以及上述欠款总额1196273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登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3日,登达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由登达公司承建河北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工程项目,合同总价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价格总额为59207120元。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定变更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55569137元。2010年9月12日,登达公司授权所属河北分公司与李某签定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全部工程项目交由李某承包施工,双方就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李某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承包工程已按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经李某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54598756.46元,尚欠李某工程款8344639.96元。此外,为承包该工程,李某按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要求,代登达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84142元,代缴纳社保费1433949元,李某另向登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该三笔款项登达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全部返还李某而至今仍未返还。上述欠款总计11962731元,经李某多次催要,登达公司不予认可并拒绝偿还。登达公司辩称,登达公司不欠李某款项,李某还欠登达公司款项上百万元,是登达公司为李某垫付的农民工款、材料款,合计垫付4100000元。认可李某所诉农民工保证金1184142元及社保费1433949元,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返还。另外,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锦绣花园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证据为:1.荣盛公司与登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登达公司承建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合同价格为59207120元,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2.2010年9月12日《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用于证明登达公司将总承包工程阿尔卡迪亚二期全部工程转包给李某,工程价款与总包价格一致是59207120,李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3.《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总承包合同变更》,用于证明荣盛公司与登达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因钢筋改由发包人购买,故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5569137元;4.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用于证明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登达公司与荣盛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但对结算价格李某只认可送审价54598756.46元,该价格系由李某测量后的价格,实际结算价格51237540元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与业主方单独结算,李某不予认可;5.工程收费计算表及邯郸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及转款单,用于证明社保费1433949元及农民工保证金1184142元均由李某支付,但应由荣盛公司先缴纳;6.收据及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用于证明李某实际向登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登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结算价格5123754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系在邯郸市锦绣花园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登达公司提交证据为:1.2011年10月17日确认书,用于证明李某认可其会计李丽霞开给登达公司在邯郸荣盛锦绣花园15#、16#、幼儿园、及车库和邯郸荣盛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的收据;2.2011年10月17日确认书,用于证明李某委托李中年、彭慧到登达公司办理邯郸荣盛锦绣花园15#、16#、幼儿园及车库和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的工程款结算事宜;3.2013年2月2日及2013年4月6日两份委托书,用于证明李某授权陆道军全权处理其在邯郸承包的荣盛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1#、5#、6#、7#商业及非人防车库的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结算及非人防车库项目后期遗留的农民工的问题;4.(1)2010年8月5日李某出具收条(710485.5元);(2)2010年11月11日收据(1590000元)、2011年元月10日收款收据(1930000元)、2011年元月12日收款收据(3900000元)、2011年元月28日收款收据(3530000元)、2011年4月14日收款收据(2847000元)、2011年5月18日收款收据(2330000元)、2011年6月9日收款收据(1901000元)、2011年7月19日收款收据(1320000元)、2011年8月5日收款收据(1820000元)、2011年9月9日收款收据(1030000元)、2011年9月10日收款收据(670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1407367元),以上共计24275367元;(3)2012年8月4日李丽霞证明三份(分别收到工程款为1886480元、1794490元、803952元);(4)2011年12月19日李某出具收条(4200575元);(5)阿尔一期二批水电工程款2048800元、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一期二批工程款690556元、阿尔一期二批工程款支出明细1182520元、阿卡一期二批工程款支出明细292094元,李某并均出具收条;(6)2012年10月10日李某出具收条(7673900元);(7)2012年12月27日李某出具收据(2423517元);(8)方拥军等用工程款购买房屋申请三份及2013年4月9日购房款收据(1797545元);(9)2013年3月29日郝育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工程款358017元,此款用于购房,抵其施工锦绣花园款项);(10)2012年7月19日郭柏树出具收条(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款60000元)、2012年7月15日郭士元收条(40000元);(11)2012年7月23日孙富强收条(200000元);(12)2012年7月19日收据(水泥款15340元)、2012年10月13日收据(混凝土款30000元);(13)2013年1月16日李丽霞出具证明及18日收条(登达公司代支付其工资6300元);(14)2011年6月26日钢筋送货单(57.545吨,4880元/吨,李中年签字)及2011年8月9日收据(280819.6元);(15)2013年2月6日邯郸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农民工保证金898200元)及2009年9月25日河北省收款收据;以上(1)-(15)项用于证明登达公司已向登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1668958.1元。5.(1)荣盛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住宅楼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工程付款统计表(其中李为国15000元、焦俊英20000元、裴江涛26000元、郝建辉68000元、武建永25000元、吕海军45000元、赵存海18000元、赵丽平2500元、孟国顺8000元、蒲海军10000元、朱金合12000元、秦月民150000元、刘刚18000元、李宝臣65000元、郭士元160000元)及相关收条及证明、杨延平出具收条(370000元),以上共计1012500元;(2)张新荣出具收条(30000元)、秦修峰出具收条(20000元);以上(1)、(2)项用于证明登达公司代李某垫付工程款及劳务费1062500元。6.2011年10月19日《阿卡碧水湾项目二期工程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外墙面砖、涂料剥离协议》,用于证明荣盛公司与登达公司重新约定7#、10#、11#楼外墙面砖、涂料工程从总包单位中剥离,原来合同价款变更减少1014612元,孙富强出具的200000元收据是S1商业楼外墙工程,由李某承包,并非以上剥离出去的工程。7.《函》及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32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李某承包的工程结算时,李某一直不到场,公证处人员到李某家门口张贴函。8.(1)(2013)邯山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手续,用于证明登达公司为李某向何济江、李海滨垫付借款6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共计604975元;(2)(2013)邯山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手续,用于证明登达公司代李某向邯郸市单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630000元、执行费用9090元、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6元,共计649476元;(3)(2013)邯山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手续、登达公司委托书及李某申请书,用于证明登达公司已代李某支付给王战信工程材料款310000元、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元,合计315959元;(4)(2013)邯山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用于证明登达公司已代李某向邯郸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898200元农民工保证金冲减所欠混凝土款后,又经法院判决代李某支付邯郸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800000元混凝土款、垫付执行费用1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合计1723440元;(5)(2014)建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李某应向登达公司返还其代为向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及杨文海的款项共计2006126元。(6)(2016)冀04民终411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登达公司代李某支付宋海涌工程款105000元;(7)(2016)冀04民终411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登达公司需要代李某支付王振峰178600元。9.保证金1184142元,该笔款已在判决书中给付鑫海混凝土公司,有原告方签字;社保费1433949元,已由建设单位代扣代交到社管办,根据规定返50%,其中50万元已执行给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只认可216974.5元在被告单位,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1月22日李某支取40万元(收条40万元)。10.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该数额是根据2010年9月12日,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某签订《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并据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扣除甲方税款979965.58元出得出,结算出的51237540元是经过陆道军与王玉生认可的。11.《邯郸市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费统筹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之前,必须按统一标准预缴社保费,外埠进邯建筑业企业拨付比例为50%…,用于印证社保费7169745已返还7169745元。李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李丽霞的授权期限至2012年6月份止,后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对陆道军的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生效。在证据4中,李某对(1)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业主荣盛公司前期预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但该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时已分批由荣盛公司扣回,该款与登达公司提供的12份已付工程款收据所载款项重复,不应再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对(2)的质证意见是收据均无李某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收据所载数额并非李某实收数额,其中包含了登达公司已扣留的管理费、税费、水电费、借款及利息、社保费及前期预付的710485.5元安全文明措施费;对(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系李丽霞事后私自为登达公司补开,李丽霞原为李某的会计,李某已于2012年6月份解除了与李丽霞的聘用关系,李丽霞因与李某解聘纠纷,将李某全部财务资料交给了登达公司,这个可以从登达公司提交的(2014)建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印证,所以李丽霞是与双方有利害关系的,其事后私自所开收据不具有证明力,且登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这些款项均是代付第三方,应提供支付明细及李某委托支付手续、支付凭证相佐证;对(4)、(5)无异议;对(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数额并非李某实收数额,该款含已扣管理费、税费、借款利息、扣社保费等费用,登达公司应提供全部扣、付款明细及银行打款凭证;对(7)、(8)无异议;对(9)不予认可,该款项用于抵顶工程款未经李某同意;对(10)无异议;对(11)不认可,该工程已由业主方另行发包,由外墙面砖、涂料剥离协议可以证明,孙富强不是李某的施工队伍,不应计入李某工程款总额;对(12)无异议;对(13)的真实性不认可,登达公司与李丽霞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责任和义务,登达公司支付给李丽霞工资证明了双方存在交易,李丽霞将财务资料全部交给登达公司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李某不欠李丽霞工资,更未委托登达公司支付该款,现将该款计入李某工程款中没有依据;对(14)钢筋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据中所载280819.6元不予认可,根据总承包合同变更,原定钢筋由承包方采购变更为由发包方提供,所以该钢材款不计入代李某支付材料款,系荣盛公司自行采购供给李某使用;对(1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保证金为荣盛锦绣花园项目应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锦绣花园项目也是由李某转承包并实际施工,农民工保证金898200元也是由李某代登达公司实际缴纳,该款登达公司应予退还李某,而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李某,在实际履行中,该款由李某给登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后支付给鑫海混凝土公司,且委托所付数额仅为449100元。在证据5中,李某对(1)无异议;对(2)不予认可。李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孙富强收条中虽标明S1#商业楼,但系后补的,陆道军签字行为只是现场证明作用。李某对证据7中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无异议,但对公证所附《函》的内容及法律效力不能认可,认为该《函》系登达公司单方制作,其无权为李某设置不作为的默示义务,且《函》中所载内容均属虚假,事实是,李某委派了陆道军、王玉生参加结算,但对荣盛公司结算结果因远低于合同包死价不能认可,故拒绝签字,而非拒绝结算。李某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在(1)-(5)的判决中,李某均未参与诉讼,数额李某不能确定,本案不宜直接审理,需要另诉确定数额;在(6)、(7)判决中,认为宋海涌这个案子是朱中明承包的,与李某无关,王振峰这个案子是李某工程项目上的款项,但最后结算的时候李某并不知道,且因李某均未参加所有诉讼,数额不能确定,需要另诉确定数额;对证据9认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退还李某,社保费已被登达公司从支付给李某工程款中逐步扣除,应予返还。李某支取40万元收条系另一工程锦绣花园工程款。对证据10,认为并非实际竣工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根据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由建筑业企业替建设单位代缴社保费”,但事实是,建设单位先行缴纳并办理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后,将该款全部从总包企业扣回,登达公司又将该款从李某的工程款中扣出,造成事实上的社保费由李某缴纳,登达公司应全额返还社保费1433949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其后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登达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邯郸分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登达公司承建河北邯郸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邯郸市××区××大街与渚××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清槽、截桩、桩头外运、管桩填蕊以及该标段工程的总承包管理;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日历天;合同总价款为伍仟玖佰贰拾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59207120);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本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后生效。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各类建材(钢筋和砼除外)、设备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必调整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可调价格范围:经甲方(荣盛公司)认可的工程变更、洽商、钢筋、商品混凝土调差,(2)除上述调整范围外,合同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12日,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某签订《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登达公司(甲方)于2010年8月8日与建设方荣盛公司签订了阿卡二期7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建设工程合同,登达公司委托河北分公司为区域管理分公司,代表集团公司行使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的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李某(乙方)为项目施工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阿卡二期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建设单位为荣盛公司,工程地点为邯郸市××区××大街与渚××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开、竣工日期为以补充协议为准;工程暂估造价人民币伍仟玖佰贰拾万零柒仟壹佰贰拾整(¥:59207120),总造价确定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价或登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第二条第1款);按照登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扣除税费、甲方管理费及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后,由乙方自负盈亏(第二条第2款);工程造价结算办法按登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阿卡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有关计价办法计算,在实施过程中如主合同发生变化本结算办法也随同变化;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审定价总价2%作为项目总承包管理费(承接该项目的前期所有费用另计并由乙方承担),结算审定价未确定前按合同价款收取,并按以上比例从业主拨付第一次工程款开始逐笔扣缴,当收取工程款达到工程造价的80%时,甲方应收取的费用和代扣代缴的费用全部收完;各种规费包括社会劳动保险费、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函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签订本合同前上交至甲方财务部门,税金由甲方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甲方参与项目管理的所有工程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工会经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不计息)作为履约保证金,或甲方在向乙方拨付工程款时扣留叁拾贰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甲方将乙方缴纳或甲方扣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李某又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84142元。2011年3月24日,荣盛邯郸分公司与登达公司签订《阿尔卡迪亚碧水湾二期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总承包合同变更》,约定,一、碧水湾二期11#楼及1#、5#、6#、7#商业楼原定钢筋为承包方自行采购,现改为由发包人甲供。二、原签订合同价款为伍仟玖佰贰拾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59207120)钢筋甲供后合同金额调整为伍仟伍佰伍拾陆万玖仟壹佰叁拾柒元整(¥:55569137)。三、钢筋进场后,由承包人负责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四、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中执行。合同并对以上条款具体作出约定。2011年10月19日,荣盛公司与登达公司签订《阿卡碧水湾项目二期工程7#、10#、11#楼及1#、5#、6#、7#商业楼及非人防车库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外墙面砖、涂料剥离协议》,约定,将7#、10#、11#楼外墙面砖、涂料工程从总包单位中剥离,由发包人找专业外墙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壹佰零壹万肆仟陆佰壹拾贰元整(1014612元)。工程竣工后,2014年4月7日,施工单位登达公司经与建设单位荣盛公司审核确认,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545987563.46元,结算金额为51237540元,李某对此价不予认可,登达公司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李某出具《函》,内容“李某:你签约承包施工的邯郸荣盛阿尔卡地亚碧水湾一期二批7#、10#、11#楼及1#、5#、6#、7#商业及非人防车库工程项目,在工程完工结算时,你于2014年春节委托你的工作人员陆道军、王玉生、张新荣等人与荣盛邯郸分公司对你承建的该项目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且与荣盛邯郸分公司形成了结算意见,具体数额待确认。…多次催你对工程结算额予以签字确认,然后由集团公司盖章送建设单位,而你以种种借口,拒绝到公司对工程结算额进行确认,并提出两个与建设单位协商的增项请求。…建设单位已作出了难以满足增项的合理解释…现要求:你在2014年5月20日前,到集团公司或河北分公司对工程结算额进行确认;…如你在2014年5月20日前仍然不按函告要求,主动配合对结算额进行确认,那么,公司视为你对此结算额已实际认可!并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办理确认结算手续,结算手续确认的如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由你负责。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加盖公章)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并经江苏省建湖县公证处出具(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322号公证书,将该《函》张贴至建湖县××东一户李某处。后李某以登达公司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李某撤回对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登达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数额为51558958.1元,提交了已付李某款项证据。登达公司又提交判决书及执行手续,证明其代李某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均详见前述登达公司提交证据列项。登达公司在支付李某工程款时逐步扣掉社保费1433949元。李某对于登达公司提交已付款不认可部分包括1、2010年8月5日的710485.5元收条;2、李丽霞出具的三份收款证明及工资收条;3、郝育军358017元证明;4、孙富强20万元收条;5、李中年签字的280819.6元钢材款收据;6、2013年2月6日农民工保证金898200元收条;7、张新荣3万元收条和秦修峰2万元收条。8、对判决书,李某认为其均未参与诉讼,不予认可。均详见前述质证意见。诉讼中,李某自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84142元,其已委托登达公司代为支付原欠邯郸市鑫海混凝土欠款。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辉、被告登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朱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存争议为1.登达公司实际应给付李某工程总款项应为李某送审价款54598756.46元还是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中实际结算价格51237540元;2.登达公司实际已支付李某工程款数额及所欠数额。3.履约保证金、社保费应否退还及数额。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总造价确定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价或登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为准;按照登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扣除税费、甲方管理费及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后,由乙方自负盈亏”,现登达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荣盛公司确认的结算价为51237540元,本院亦予认定。李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一、2010年8月5日710485.5元应为荣盛公司前期预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但该款已分批由荣盛公司扣回,李某已返还,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二、李丽霞出具三份收款证明共计4484922元,因李丽霞与李某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且仅凭其出具收条及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李某收到以上款项。李丽霞出具的工资收条6300元,亦因双方所存利害关系,本院予不采信。该款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三、郝育军证明抵顶工程款358017元,李某不予认可,且证明明确为抵顶锦绣花园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不计入已付工程款;四、对于2011年8月9日钢材款收据280819.6元,虽然根据总承包合同变更,钢筋由承包方变更为发包人甲供,但该送货单上李中年签字行为表明该批钢材款应为李某自购;五、农民工保证金898200元收据明确为锦绣花园工程13#-16#楼农民工保证金,故对登达公司所称支出该款抵顶邯郸市鑫海混凝土公司欠款应抵顶李某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六、孙富强20万元收条,该收条有陆道军的签字,李某虽称此系剥离出去的工程,楼号为后来补加的,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七、张新荣与秦修峰共计5万元收条,李某不予认可,登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系李某委托支付该款,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八,登达公司提交判决书及执行手续中,登达公司代支付邯郸市鑫海混凝土公司823466元、代支付王战信315959元,代支付邯郸市单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49476元,代支付何济江、李海滨共计604975元,代李某支付王振峰178600元,本院予以采信。九、李某欠登达公司垫付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款及杨文海款2006126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登达公司已支付款为47733509.6元(51668958.1-710485.5-4484922-6300-358017-898200-50000+823466+315959+649476+604975+178600=47733509.6元),尚欠3504030.4元(51237540-47733509.6=3504030.4元)。针对第3个焦点问题,对于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登达公司辩称为另一锦绣花园工程保证金未能举证,其又出具李某支取400000元的收条,但该收条日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显非该工程支取款,李某亦称为锦绣花园工程款,故对登达公司此辩本院不予采信,履约保证金登达公司应予返还李某。对于社保费,根据规定应由建设单位缴纳,现登达公司应返还李某缴纳的社保费1433949元。综上所述,李某所诉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拖欠工程款350403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4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李某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社保费1433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76元,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449元,李某负担47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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