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李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30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证明人孔祥京也在借条上签名捺有指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李某坤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坤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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