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738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元和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司法鉴定机关出具意见书,给予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8年11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5月27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27日上述机构出具了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同的结论。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403元。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108元/月为标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30日,为3,108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10,5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每月2,420元计算。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支持原告请求金额。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和时间酌定300元。
6、车损和衣物损5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情和原告诉请金额支持500元。
以上1-7项合计18,011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由第一被告赔偿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8,01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1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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