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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建筑业,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系中盐宏博职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系中盐宏博职工,住云梦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6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李某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栏杆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承接的清禾园二期商住楼楼梯及栏杆工程发包给李某承建;工程造价为:栏杆1600米、楼梯为1500米,每米造价为80元,计总造价248000元,长度以实际测量为准;工期为45天,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李某在施工中要确保安全,保证质量合格;合同签订三日内先预付材料款40%计10万元,安装完工后30日内付清下欠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定购材料并雇请工人施工,刘某某也依约首批付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又付款3万元,2016年元月26日,被告施工工地负责人邓友明及其会计核算工程价款为245640元(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减去已付款13万元,还下欠工程款11564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签订了合同,也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最后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价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以开发商抵款的房屋折价抵偿。
原告李某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栏杆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某某作为自然人其借用资质承包清禾园商住楼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承包商住楼工程行为无效,且其又将该工程的楼梯及栏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某个人进行施工,故前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再依该司法解释第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庭审中已同意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对李某请求刘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15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刘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李某仍明确要求刘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该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要求刘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合同有效情形下产生的法定责任,而本案合同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合同约定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下欠工程款1156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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