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郑某某,女,住廊坊市安次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系郑某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冯某某及其与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王建波,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与乘车人李某受伤,李某已经另案起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在涞源县医院检查,当日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损伤、左肾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4、胸1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牙外伤;7下颌骨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脂肪肝;11、头闭合性损伤;12、脑震荡;13、I型呼吸衰竭;14、代谢性酸中毒;15、糖尿病(待分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建议: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术后1、2、4、6、12月回院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3、口腔科随诊。4、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5、如有伤口红肿、疼痛随诊。共花费医疗费86368.97元,其中被告冯某某、郑某某垫付559.47元医疗费,另外从被告冯某某、郑某某交到法院的提车保证金中已给原告先予执行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某护理,李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的伤及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系数为25%;牙齿种植费用每颗需1-1.5万元,共计四颗;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产生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5924.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居住于涞源县某小区。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司机,被告郑某某系冀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Q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被告郑某某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原告父母结婚证及涞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涞源县城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责任认定书1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伤残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报告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证明及票据共62张,证人李建军并出庭作证,购车发票1张,保全费票据1张,涞源县某农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农场经营人为李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第一、二被告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2份,责任认定书,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郑某某、财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3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在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系肇事车的车主,被告冯某某系郑某某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就保险免责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向被保险人明释、告知,因此应承担本案必要的鉴定费、保全费及邮寄费,本案诉讼费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86368.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共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29天=29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9天×50元=145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再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4500元,两项共计59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某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35683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683元÷365天×29天=2835元,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按3个月计算为35683元÷365天×90天=8798.5元,两项共计11633.5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系数为25%;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房产证、原告父母结婚证及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拒马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在涞源县南山街路西硕丰园小区4-1-302室居住,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年26周岁,赔偿20年,即24141元×20年×25%=120705元。
6、牙齿种植费:原告的牙齿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种植费用每颗需1-1.5万元,共计四颗,该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参照该标准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每颗牙齿种植费1.2万元,四颗共计48000元。
7、二次手术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2000元,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该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5924.8元。
9、误工费:从2015年6月8日-2015年11月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47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在涞源县某小区居住,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即24141元÷365天×147天=9722.5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4861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证人李建军的出庭证言,再结合原告实际就医及鉴定的时间,酌定交通费4000元。
11、保全费1920元。
12、邮寄费:168元。
1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两个伤残等级,酌定7000元。
14、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涞源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所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该车于2013年4月2日购买,购置价款2800元,时至发生事故时已存在折旧磨损情况,本院酌定车损800元。
以上十四项共计317092.77元,由被告财保廊坊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扣除李某一案赔偿款14254.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为8461.56元)赔偿106545.44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210547.33元×70%=147383.13元,原告实际获赔数额为253928.57元。
关于垫付款,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郑某某共为原告垫付559.47元,该款待财保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R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Q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06545.44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伤残赔偿金、牙齿种植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保全费、邮寄费共计147383.13元。以上两项共计253928.57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郑某某垫付款559.47元及先予执行款3万元。
三、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58元,由被告冯某某、郑某某承担179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