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钟少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硚口区如意吉旅馆转让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即刻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6.35万元;三、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转让费之日止,按每月8300元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至2017年12月19日赔偿金共计24780元);4、二被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59-1号1-2层武汉市硚口区如意吉旅馆(下称“如意吉旅馆”)。2017年6月4日,被告通过58同城网发布旅馆转让信息:“十年老字号宾馆转让,紧靠轻轨1号线,周边设施齐全,回头客高,人流量大,客源稳定,交通便利。本人因家中有事,需要去外地发展,本人保证此店接收就能盈利,一年回本不是梦,接到就是赚钱。”原告有意经营该旅馆,看到该转让信息后,与被告联系洽谈转让事宜。2017年8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以27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如意吉旅馆”的经营权及所有设施包括被告未到期的房租。原告当天支付了8000元定金,被告钟少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李某某接如意吉旅馆定金8000元整(转让费共27万元,包含房租,合同签好后再收26.2万元)”。2017年8月9日,在原、被告双方办完交接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转款19万元,余款原告在扣除3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房屋租金,1500元水电费后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共计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6.35万元。然原告准备开业时,接到硚口区公安分局宗关派出所通知不准开业,原因是该旅馆存在重大消防隐患,2014年就因消防检查不合格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消防大队下达了整改通知,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整改,宗关派出所曾多次对被告进行处罚。2017年5月10日,由于如意吉旅馆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硚口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如意吉旅馆进行临时查封,临时查封决定书由被告钟少华签收,决定书要求被告立即整改,整改后经消防大队检查合格后方可解除查封。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的部分或场所,将依法予以处罚。被告在明知如意吉旅馆存在重大消防隐患,在未整改合格被硚口区消防大队查封不能营业的情况下,擅自拆封。为了实现以欺诈的方式转让如意吉旅馆的目的,在转让的过程中,被告还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和2017年7月17日向有关部门作出虚假承诺,隐瞒重大事实,骗取到如意吉旅馆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被告一直处于经营,办理营业执照前案涉旅馆名称为“如意旅馆”),还通过媒体广告进行非法转让,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受让如意吉旅馆,被告的行为实属欺诈。原告在接收招待所后,因不能开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请。被告钟少华、刘某某辩称:一、被告2009年12月20日与余永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硚口区解放大道359号二楼的18间房开办旅馆经营,经营期限从2009年12月20日到2017年8月9日。原告于2017年6月4日看到被告的转让信息,同年8月3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再至8月9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毫无隐瞒地全面介绍了旅馆的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就给付转让费的情况来看,原告接受转让,是完全出于自愿。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欺骗隐瞒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转让行为不符合可撤销合同规定的5种情况。1、原告从2017年6月4日看到转让信息到2017年8月9日付款,被告没有隐瞒,弄虚作假的行为。在商谈转让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转交了《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2、本案中双方没有行使胁迫的手段,没有乘人之危的情况,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二、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财产即实体经济,不是行政许可,即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房屋装修,旅馆的各类设施、设备,以及在此经营了8年的无形资产,而不是各类的行政许可;三、原告仍在经营中,原告接受转让后,自始至终并未停止经营,可见转让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效益。综上,原、被告间的转让,是在公平、公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的,双方均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的转让行为于法无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发布转让信息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发布的转让信息,并附有酒店设施的图片。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6.35万,二被告共同收取了转让费及二被告共同经营旅馆。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发布了转让信息之后办理的营业执照。证据五、两被告留在旅馆的从业人员健康证,证明被告在发布信息后办理了健康证,二被告共同经营旅馆。证据六、2014年4月16日硚口区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不合格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消防查封决定书,证明,旅馆不能使用。证据七、被告钟少华、刘某某的离婚信息,证明发布信息后,被告离婚了。证据八、照片,证明旅馆一直在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少华、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消防大队的消防不合格通知书,及查封决定书,上述证据是被告移交给原告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案与二被告离婚无关;3、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钟少华、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2份,来源于房东余永明与被告钟少华,被告从2009年12月20号一直租赁到2017年8月份。第二组证据、原告已经与房东余永明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组证据、2017年的10月22日的发票,证明原告仍然在经营。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钟少华、刘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经营了8年,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备合法经营条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经营的合法性;2、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我方得知被告没有经营条件时,我方找被告退款。我方为减少损失,偶尔经营,是一个自救的办法。但并不代表能够合法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少华于2017年6月4日通过58同城网发布旅馆转让信息,内容为:“十年老字号宾馆转让,紧靠轻轨1号线,周边设施齐全,回头客高,人流量大,客源稳定,交通便利。本人因家中有事,需要去外地发展,本人保证此店接收就能盈利,一年回本不是梦,接到就是赚钱。”原告李某某获知后,与被告钟少华、刘某某联系洽谈旅馆转让事宜。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钟少华、刘某某以总价27万元向原告李某某转让其经营的“如意吉宾馆”。同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钟少华支付8000元定金,被告钟少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接如意吉宾馆定金捌仟元整(转让费共27万元,包含房租,合同签好后再收26.2万元。)”2017年8月9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余款扣除3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房屋租金、1500元水电费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65500元,原告合计已向被告支付26.35万元转让款。开业不久,原告李某某接到辖区公安消防机关通知称该旅馆存在重大消防隐患,不允许继续经营。另查明,被告钟少华、刘某某自2009年12月份至2017年8月份一直共同经营案涉宾馆。期间,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钟少华出具了《硚公消设查字[2014]第02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案涉旅馆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钟少华出具了《硚公消封字[2017]第02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案涉旅馆存在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整改,整改后经消防大队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又查明,被告钟少华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注册登记了武汉市硚口区如意吉旅馆,其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59-1号1-2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住所服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少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革非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少华、被告刘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小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营旅馆属于特种行业,当事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安全许可、消防安全许可等经营资质方可开门营业。被告钟少华通过网络发布旅馆转让信息,拟将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经营的旅馆转让他人,该被转让的标的物实质为案涉旅馆的经营机会及旅馆附属装修、设备等有关经营的资产。在发布该信息时,被转让的案涉旅馆未取得任何证照,并因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消防安全检验不合格已被消防安全部门查封。此时经营者被告钟少华、刘某某未取得任何旅馆经营许可,依法尚不能开门营业,没有合法经营权。虽然被告钟少华、刘某某在发布旅馆转让信息后于2017年7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卫生安全许可两项经营资质,但对旅馆的消防安全检验不合格部分未采取任何措施,仍没有取得消防安全许可。二被告辩称转让过程中已将旅馆的全部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是在知道该旅馆消防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后才给付转让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未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旅馆经营机会及旅馆附属装修、设备等经营资产作为标的物,在网上发布转让信息,信息发布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取得合法经营权,现被转让的旅馆因消防安全不合格不能经营。被告隐瞒影响合同履行的决定性因素致使原告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被告达成转让合同关系,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硚口区如意吉旅馆转让合同并退还转让费26.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李某某在既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又未核实该旅馆是否具备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轻易相信被告,将转让款26.35万元支付给被告钟少华、刘某某,其未尽到审慎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少华、刘某某签订的如意吉旅馆转让合同;二、被告钟少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263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钟少华、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革非

书记员:廖国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