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小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留祥佐村。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赵某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内还款,同时被告赵某还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12年12月2日下午我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时,被告不但不还,还将我打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条一张,载明:“赵某借李某款20000元整2012年5月6日”,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提交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润清
审判员 吴澜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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