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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学伟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营业部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哥哥李有志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碾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33公里+985米处时,与同向因故障停靠道路右侧的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蒙F12870号(蒙F2095挂)重型货车尾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有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李有志死亡。
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有志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蒙F128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李有志未婚无子女,李有志的父亲李季于2013年9月死亡,李有志的母亲刘玉凤于1998年8月死亡,原告系李有志的胞妹,系李有志唯一合法继承人。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1万元;要求被告孟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的30%即12万元,另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被告孟某某书面答辩称:事故起因在于李有志无证、醉酒、超速驾驶造成,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应为无责任方,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有志系城镇居民身份,原告请求适用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蒙F1287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李有志无有效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确认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有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蒙F12870号(蒙F2095挂)重型半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夜间未开启示廓灯、超载运行,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孟某某抗辩其无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系李有志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有赔偿请求权。
因蒙F128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609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52180元;(2)丧葬费22018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有志醉酒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有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74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
不足部分为364198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30﹪,即109259元。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09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李有志无有效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确认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有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蒙F12870号(蒙F2095挂)重型半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夜间未开启示廓灯、超载运行,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孟某某抗辩其无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某系李有志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有赔偿请求权。
因蒙F1287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609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52180元;(2)丧葬费22018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有志醉酒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有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474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
不足部分为364198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30﹪,即109259元。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09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孙江

书记员:伊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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