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岩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李岩峰与被告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9200元;2、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林俊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及林俊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孙某某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孙某某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8292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及林俊凡作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仅诉请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并对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林俊凡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岩峰借款829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并对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林俊凡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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