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殿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本金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置之不理。为保证原告债权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8000元,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公正处理。被告高殿坤未作答辩。原告未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欠款人高殿坤,2017.12.19日”,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和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高殿坤从原告处借现金98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殿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高殿坤欠原告借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殿坤立即偿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高殿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树峰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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