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谢树臣(北林区北林法律事务所)
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中心小学教师,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林区北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上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孙经和向翟某某借款60,000.00元,原告翟某某与孙经和、被告李某签订工资抵押贷款合同、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由被告李某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三人均在工资抵押合同、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某出具“自愿担保书”一份,表示其自愿为孙经和与原告翟某某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孙经和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翟某某6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6日,孙经和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孙经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由被告李某对其中的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欠款7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
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孙经和的起诉。被告李某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无力还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管辖原则,上诉人李某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五一村,应由宝山法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在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宝山法庭也是北林区法院的派出机构,北林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不成立。
第二,上诉人李某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问题,因上诉人李某在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6日孙经和给被上诉人翟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据中自愿为孙经和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为此借款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在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是一般担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管辖原则,上诉人李某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五一村,应由宝山法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在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宝山法庭也是北林区法院的派出机构,北林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不成立。
第二,上诉人李某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问题,因上诉人李某在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6日孙经和给被上诉人翟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据中自愿为孙经和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为此借款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在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是一般担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丛开敏

书记员:李美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