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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邹玉梅
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邹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卧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096-2。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
2015年7月2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李某申请司法鉴定。
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3日16时,原告李某到市人社局办理教师证、补工资一事,事情办完后,在走到被告市人社局门口楼梯时,因被告市人社局门口楼梯处的冰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李某滑倒,造成原告李某右踝外翻骨折,经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
原告李某就滑倒受伤赔偿一事多次找市人社局协商,但被告市人社局至今不给任何赔偿。
故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市人社局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3232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李某所述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据被告市人社局向本单位人员了解,被告市人社局没有2015年2月3日原告李某到市人社局办理教师补工资的记录,没有李某滑倒的证据,在起诉前原告李某也没有向市人社局主张过权利。
二、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某的的摔伤没有过错。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李某在被告市人社局门口跌倒,被告市人社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市人社局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市人社局已经在门口楼梯处铺设了地毯,并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尽到了防范和提示义务;2.初春之时冰雪消融,不可避免的会在地上形成水渍,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时时清理强人所难;3.原告李某在下台阶楼梯时应小心谨慎,在有安全提示的情况下更应注意。
三、被告市人社局属于公共服务机构,不是生产经营场所,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是否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前摔倒;2.被告市人社局是否具有过错,原告李某的受伤与被告市人社局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市人社局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八张、证人徐大军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3日下午,我代表我嫂子马运兰到市人社局办理涨工资的问题,我嫂子是水泥厂的幼师已经退休了,我哥和我嫂子在上海所以委托我去办这事。
我认识李某我们都温春住,但没有任何往来。
……我和李某一起上的楼找的杨科长,杨科长四十多岁左右,我亲属的材料和李某的材料都在一个口袋里,由李某拿着,材料有退休证等,杨科长将需要的内容录到电脑里,办完之后说了几句话,说程序需要一级一级审批往上报,以后再沟通,我记忆中没给我单子,我在旁边站着没有过多插嘴,只是最后问一下什么时候能批,杨科长就说让我们回去等着,当时还有很多人找杨科长办事,所以我们就走了。
……从市人社局大门出来的时候我们一前一后往外走,李某走在前面离我四五步远,当时在出了门没下台阶的大平台上有冰,李某就摔倒了,我上去扶她但她动弹不了一直在流眼泪,我就把档案袋放在了台阶上让她坐着。
……天当时有些暗,有冰和没冰的地面颜色差不多,不大容易看到地面有冰,当时台阶上没有防滑地毯也没有警示牌”。
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摔倒的过程。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李某相识,系多年的邻居,都在温春镇居住,仅凭他的证言无法证实事情的经过。
照片是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但原告李某应说明照片的来源,是由谁照的,什么时间照的,照片上的时间和地点是后期合成加上去的。
这八张照片是在原告李某受伤之后照的,没有办法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
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市人社局在台阶和楼梯处铺设了防滑地毯,并且有警示牌,被告市人社局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证人陈述说台阶处没有警示牌和地毯,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是有警示牌和地毯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原告李某到市人社局办理教师补工资事宜,在离开该单位时,因市人社局雨搭滴水在门外地面结冰导致李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张鹏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9日我和李勇等三人因为李勇姐姐摔倒的事实到市人社局找齐主任,我当时接个电话就出去了,他们具体谈的时候我不场……”、原告李某摔伤后其弟弟与证人在被告市人社局6楼606室与办公室主任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
意在证明:市人社局主任承认李某在单位门口摔伤的事实,并承诺不会销毁门口的录像证据,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李勇不是作为原告李某的代理人正式向被告市人社局主张赔偿权利,而是由于李勇和齐主任认识,而就这个事情进行的一次普通的谈话。
齐主任不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决定。
齐主任在2015年2月3日下午4点原告李某受伤时并不是在场的证人,他说的话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确实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处跌倒。
被告市人社局的视频资料的保存有规定,只有法院等才有资格调查。
原告李某在视频保存期间内没有申请调取证据,是造成此视频消失无法查明事实的原因。
齐主任并不负责单位监控的管理工作,无权决定视频资料的留存,在原告李某没有依法申请调取视频资料的情况下,该视频资料只能依据被告市人社局的管理规定保存30日后自然清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李某的弟弟等人到被告市人社局单位反映原告李某受伤一事,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结算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李某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摔倒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及花费,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市人社局无关,是否需要陪护应当通过鉴定结论确认。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结算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中护理证明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邢建秋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9日我和李勇还有张鹏去市人社局找齐主任谈赔偿的事,李勇问他姐摔伤的事,齐主任说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对于李某摔伤的事他们承认……”。
意在证明:2015年2月9日9:30分在被告市人社局6楼606室找到办公室齐主任,齐主任承认李某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摔伤一事,并承诺不会销毁门口的录像,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邢建秋并不是依据原告李某的授权到市人社局协商赔偿一事。
该证人与李某的弟弟李勇是朋友,具有利害关系。
齐主任并没有亲眼看到该事件的发生,其说法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录像证据的消灭是因为原告李某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调取证据,该证据在保存30日后自动消灭,齐主任并没有承诺赔偿,而是要求原告李某依法解决,且齐主任并不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市人社局对该案件进行承诺或决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李某的弟弟等人到被告市人社局单位反映原告李某受伤一事,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意在证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伤情为九级伤残,应根据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为78388元。
根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李某退休后在明远批发商行从事批发业务员工作,因摔伤后再没有去上班,误工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每月工资3609元,共计三个月。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李某弟媳王媛媛,王媛媛没有固定职业,护理费为12330元,需要二次、三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
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真实,其中记载的病案中对原告李某受伤经过的描述不真实。
原告李某属于退休人员,没有从事工作的证明,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
护理费被告市人社局缺乏护理证明。
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且也不应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以上原告李某的请求数额与被告市人社局无关,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属于安全保障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下午,原告李某到市人社局办理教师工资事宜,在离开该单位时,因市人社局雨搭滴水在门外地面结冰导致李某摔倒受伤。
李某受伤后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外翻骨折,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7628.35元由李某支付。
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为九级伤残;2.需要1人护理90日;3.治疗时限8个月;4.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李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另查,原告李某系牡丹江市西安区水泥街道办事处道北社区居委会居民,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明远批发商行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收放。
李某受伤期间由亲属王媛媛护理,王媛媛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在被告市人社局门前摔倒受伤,要求被告市人社局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权责任”,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侵权权法规定的安全保保障义务主体范围。
并且此事件发生在2月,原告李某摔倒的地点虽然地面上有雨搭滴水形成的薄冰,但是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场所设施不完善、存在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是否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前摔倒;2.被告市人社局是否具有过错,原告李某的受伤与被告市人社局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市人社局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八张、证人徐大军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3日下午,我代表我嫂子马运兰到市人社局办理涨工资的问题,我嫂子是水泥厂的幼师已经退休了,我哥和我嫂子在上海所以委托我去办这事。
我认识李某我们都温春住,但没有任何往来。
……我和李某一起上的楼找的杨科长,杨科长四十多岁左右,我亲属的材料和李某的材料都在一个口袋里,由李某拿着,材料有退休证等,杨科长将需要的内容录到电脑里,办完之后说了几句话,说程序需要一级一级审批往上报,以后再沟通,我记忆中没给我单子,我在旁边站着没有过多插嘴,只是最后问一下什么时候能批,杨科长就说让我们回去等着,当时还有很多人找杨科长办事,所以我们就走了。
……从市人社局大门出来的时候我们一前一后往外走,李某走在前面离我四五步远,当时在出了门没下台阶的大平台上有冰,李某就摔倒了,我上去扶她但她动弹不了一直在流眼泪,我就把档案袋放在了台阶上让她坐着。
……天当时有些暗,有冰和没冰的地面颜色差不多,不大容易看到地面有冰,当时台阶上没有防滑地毯也没有警示牌”。
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摔倒的过程。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李某相识,系多年的邻居,都在温春镇居住,仅凭他的证言无法证实事情的经过。
照片是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但原告李某应说明照片的来源,是由谁照的,什么时间照的,照片上的时间和地点是后期合成加上去的。
这八张照片是在原告李某受伤之后照的,没有办法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
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市人社局在台阶和楼梯处铺设了防滑地毯,并且有警示牌,被告市人社局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证人陈述说台阶处没有警示牌和地毯,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是有警示牌和地毯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原告李某到市人社局办理教师补工资事宜,在离开该单位时,因市人社局雨搭滴水在门外地面结冰导致李某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张鹏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9日我和李勇等三人因为李勇姐姐摔倒的事实到市人社局找齐主任,我当时接个电话就出去了,他们具体谈的时候我不场……”、原告李某摔伤后其弟弟与证人在被告市人社局6楼606室与办公室主任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
意在证明:市人社局主任承认李某在单位门口摔伤的事实,并承诺不会销毁门口的录像证据,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李勇不是作为原告李某的代理人正式向被告市人社局主张赔偿权利,而是由于李勇和齐主任认识,而就这个事情进行的一次普通的谈话。
齐主任不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决定。
齐主任在2015年2月3日下午4点原告李某受伤时并不是在场的证人,他说的话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确实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处跌倒。
被告市人社局的视频资料的保存有规定,只有法院等才有资格调查。
原告李某在视频保存期间内没有申请调取证据,是造成此视频消失无法查明事实的原因。
齐主任并不负责单位监控的管理工作,无权决定视频资料的留存,在原告李某没有依法申请调取视频资料的情况下,该视频资料只能依据被告市人社局的管理规定保存30日后自然清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李某的弟弟等人到被告市人社局单位反映原告李某受伤一事,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结算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李某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摔倒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及花费,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市人社局无关,是否需要陪护应当通过鉴定结论确认。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结算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中护理证明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邢建秋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9日我和李勇还有张鹏去市人社局找齐主任谈赔偿的事,李勇问他姐摔伤的事,齐主任说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对于李某摔伤的事他们承认……”。
意在证明:2015年2月9日9:30分在被告市人社局6楼606室找到办公室齐主任,齐主任承认李某在被告市人社局单位门口摔伤一事,并承诺不会销毁门口的录像,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邢建秋并不是依据原告李某的授权到市人社局协商赔偿一事。
该证人与李某的弟弟李勇是朋友,具有利害关系。
齐主任并没有亲眼看到该事件的发生,其说法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录像证据的消灭是因为原告李某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调取证据,该证据在保存30日后自动消灭,齐主任并没有承诺赔偿,而是要求原告李某依法解决,且齐主任并不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市人社局对该案件进行承诺或决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李某的弟弟等人到被告市人社局单位反映原告李某受伤一事,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意在证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伤情为九级伤残,应根据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为78388元。
根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李某退休后在明远批发商行从事批发业务员工作,因摔伤后再没有去上班,误工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每月工资3609元,共计三个月。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李某弟媳王媛媛,王媛媛没有固定职业,护理费为12330元,需要二次、三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
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被告市人社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社局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真实,其中记载的病案中对原告李某受伤经过的描述不真实。
原告李某属于退休人员,没有从事工作的证明,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
护理费被告市人社局缺乏护理证明。
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且也不应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以上原告李某的请求数额与被告市人社局无关,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属于安全保障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下午,原告李某到市人社局办理教师工资事宜,在离开该单位时,因市人社局雨搭滴水在门外地面结冰导致李某摔倒受伤。
李某受伤后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外翻骨折,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7628.35元由李某支付。
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为九级伤残;2.需要1人护理90日;3.治疗时限8个月;4.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李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另查,原告李某系牡丹江市西安区水泥街道办事处道北社区居委会居民,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明远批发商行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收放。
李某受伤期间由亲属王媛媛护理,王媛媛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在被告市人社局门前摔倒受伤,要求被告市人社局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市人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权责任”,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侵权权法规定的安全保保障义务主体范围。
并且此事件发生在2月,原告李某摔倒的地点虽然地面上有雨搭滴水形成的薄冰,但是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场所设施不完善、存在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许永
审判员:杜兆锋
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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