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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芳,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63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建锋,董事长。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称,2015年12月1日,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及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宝恒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2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已陆续向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200000元,余额10000000元尚未支付,故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对被申请人享有10000000元应收账款。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申请人李某借款,2016年3月26日,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某签订《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欠款合计45167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对其中的391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保证还款,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应收账款向申请人办理质押登记公示手续。2016年4月5日,申请人与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全部11500000元应收账款,且瀚借2016001号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后的剩余应收账款为申请人的债权设定质押担保,瀚借2016001号合同的到期债权数额为4235000元。出质双方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申请人已通知其还款并告知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7年1月31日,我公司尚需支付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6500000元。由于贵院已裁定准许另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金额3750000元),余额已不足以实现本案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2月29日,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共计下欠申请人李某借款本息45167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本金39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5月、6月陆续偿还借款利息43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虽申请人与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11500000元已办理质押登记,但被申请人已陆续支付应收账款5000000元给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且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16)鄂0204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闵某对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000000元额度内,在本金3755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0元应付账款在清偿完2016001号合同项下的剩余账款,直接付给申请人指定账户,申请人在此应收账款的剩余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李某对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6500000元,在清偿完(2016)鄂0204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的款项,有权申请优先受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李某对湖北瀚盛贸易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6500000元,在清偿完(2016)鄂0204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的款项优先受偿。
二、上述款项由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至李某的质押专户(户名:李某,开户行:建行黄石武汉路支行,账号:62×××89)。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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