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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被告:陈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约定一年后偿还,并以被告张某的工厂做抵押。现借款已到清偿期限,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所请。被告张某某、张某、陈淑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后何辛村屠宰场承包协议书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陈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三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陈淑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开全

书记员:程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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