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范围围
范桂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围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范桂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某市海某镇内复兴路131号。
负责人李大方,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围围、范桂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范围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36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东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桥国际小区道口处左转弯时,与范围围驾驶的范桂广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黑AVT99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开放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范围围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2907.33元、误工费44547.05元(40794元/年÷250天法定年工作天数×273天),依鉴定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加二次手术1个月,总计273天。
护理费51292.8元(49320元/年÷250天法定年工作天数×33天住院×2人)+(49320元/年÷250天法定年工作天数×194天×1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二次手术1人护理两周、交通费500元(出院用车、二次手术出入院,鉴定,诉讼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47.05元+护理费5129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1339.85元;其他被告承担(医疗费32907.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39507.33×30%=11852.2元。
原告的医嘱虽然记录的是二级护理,但此护理是医生对护士的要求,并非对家属的要求,原告诊断上的护理人数两人护理客观存在,且与鉴定意见相佐证,护理人数及加强营养的诊断应被法院采信。
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原告虽未办理暂住证,但2001年7月就在城市居住,有居委会证明、物业证明及房产证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居委会本就是管理本辖区居民的,是法律赋予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原告的鉴定意见是依据病历及诊断客观作出的,被告虽不认可,但庭审中并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该份鉴定意见应被法院采信。
固定物8000元,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是只低不高的费用,且是合理费用,法院应当采信。
原告虽然没有申请鉴定误工损失日,但申请了医疗终结期,医疗期内原告还需要有人护理,根本不可能独立完成劳作,至于误工费跟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固定收入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依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原告的误工费与护理费依适用行业标准。
原告已经证明在城市居住将近5年,收入来源不应该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至于日工资的计算方法上,统计部门统计的年工资是法定工作天数内的收入金额,是扣除节假日的金额,所以原告按法定工作日计算工资合理合法。
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虽然未被定残,但是骨折已经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应依法支持。
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交通费是其因交通损害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鉴定、诉讼等都已客观发生,该费用因原告是自己家出车,虽然没有打车票据,可该费用系合理费用,应于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只有定残才给,原告的骨折系粉碎性骨折,现在至今出行不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付。
被告范围围辩称:对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时间、地点无异议,是事实。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数额较大,我只承担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次要责任的合理数额。
由于原告未够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合理部分我承担。
肇事后,两台车的鉴定费和我的车的修理费是我交的,我要求反诉,按照主次责任要求原告赔偿我{5215元(7450-2000元摩托车的交强险)×70%+2000元}=5815元。
原告说的已经给交警队1450元,交警队没有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VT991号汽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数额经法庭依法确认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的有些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详细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提出。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每日65元,计算其合理误工部分,根据原告的实际骨折部位,同时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骨折的最长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所以保险公司同意原告120天每天65元的误工费。
原告举示的居委会证明及物业公司证明其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关的资质,只有辖区派出所的户籍管理部门有资质出具,同时依据(2005)2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也应提供其收入来源城市的相关证据。
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示公安户籍部门的证明以及收入来源城市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标准应该其农村户口每日65元计算。
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因比较农林牧渔的标准/365天,而非原告诉请的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250天的法定工作天进行计算。
如按该标准计算,也应该扣除其误工天数中的法定假日,同时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依据劳动部门的公司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误工费保险公司只同意按120天每天65元的标准。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举示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所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数额及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只同意原告住院期间1人按照农村标准的护理费用。
关于原告举示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约两周以及追加一个月的医疗终结期,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体不确定,均为大约日期,所以该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相关依据。
鉴定书鉴定的医疗终结期并不等同于误工损失日,所以原告按照医疗终结期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票据,所以该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那么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数额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所以不应得到法庭认可。
同时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范围围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李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为主责,范围围为次责,事故车辆黑AVT991车的所有人为范桂广。
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黑AVT99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单上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额外约定。
证据三、李某的住院病历15页及诊断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开放伤在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33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9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32907.33元。
证据五、呼兰区利民街道燕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哈尔滨宏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及李宏民的房产证原件,证明原告2011年7月开始就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适用城市标准。
证据六、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胫骨平台骨折,暂不评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二次手术加医疗终结一个月,即总共9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二次手术住院约二周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对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的住址为呼兰区沈家镇三家村。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诊断中的意见有异议,诊断中的意见与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和出院医嘱相矛盾,通过长期医嘱可以体现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但诊断证明书却明确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这显然是相矛盾的。
同时整个诊断证明书,书写的笔记全在印章以上,说明是先盖的章后书写,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的相关记载为依据。
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其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李某在该房屋实际居住。
对社区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以及资质,应当按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我国公民离开住所地15日以上必须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所以原告在没有提供辖区派出所的暂住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同时依据(2005)第25号最高院复函的规定,同时具备的规定是收入来源城市,所以原告没有举示其收入来源城市的合法有效证据,所以应比较农村标准给付。
对证据六鉴定结论有异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与原告病例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相矛盾,原告的取出固定术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鉴定结论均不明确具体,均为大约,所以该结论不能作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中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依据。
同时该鉴定结论没有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
所以我公司保留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范围围对李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病历、药品、票据无异议。
对鉴定费部分,因原告未评残,所以我只同意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不合理部分由原告负担。
范围围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原件,证明黑AVT9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二、两台车车辆鉴定费用,证明两台肇事车辆的鉴定费1550+1450=3000元是我方交的。
证据三、修车明细单,证明修理黑AVT991号车辆修车费用4450元。
李某对范围围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不属于合同的一部分,而且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要免责,应该经过特别提示,并经投保人确认,后面的保单条款只是一个打印件而且字体小,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按诉讼费缴纳办法进行承担。
对证据二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费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费用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而非原、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该费用应该向行政机关索要,依法不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事实上原告也支付了鉴定费1450元,给了交警队,让交警队代为转交被告,该笔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
对证据三修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常规应该有交警队针对车辆的损伤委托物价部门对损伤进行鉴定,该票据及清单因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所修的项目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不同意支付。
而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有车损,摩托车已经报废,财产损失原告并未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仅仅是人身损害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对范围围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时通过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可以证实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范桂广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事故认定书,李某住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呼兰区利民街道燕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哈尔滨宏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范围围庭审时向法庭举示保险单原件,修车明细单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围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11元计算,该主张在社平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给予支持。
原告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待伤残评定后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评残项目鉴定费800元,因需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该项费用由原告暂自行承担,本案不予处理,待另诉后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3元/天计算,3元/天×47天(住院33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4天)=141元。
被告范围围主张要求原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其承担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给付车辆检查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医疗费32907.33元;误工费30176.3元(40794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35100元(49320元/年÷365天×33天×2人+49320元/年÷365天×19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费141元{3元/天×47天(住院33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4天)};鉴定费3200元。
以上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76.3元(40794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35100元(49320元/年÷365天×33天×2人+49320元/年÷365天×194天×1人)、车费141元{3元/天×47天(住院33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4天)}、共计75417.3元;医疗费22907.33元(32907.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即37507.33元×30%=11252.2元由被告范围围承担;被告范桂广车辆损失3115元(4450元×70%)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76.3元、护理费35100元、车费141元,总计人民币75417.3元。
二、被告范围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9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即37507.33元×30%=11252.2元。
被告范桂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范桂广(反诉原告)311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负担796.26元、被告范围围负担1966.74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负担800元(评残项目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被告范围围负担2400元。
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围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已经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11元计算,该主张在社平工资标准范围内,本院给予支持。
原告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待伤残评定后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评残项目鉴定费800元,因需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该项费用由原告暂自行承担,本案不予处理,待另诉后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3元/天计算,3元/天×47天(住院33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4天)=141元。
被告范围围主张要求原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其承担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给付车辆检查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医疗费32907.33元;误工费30176.3元(40794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35100元(49320元/年÷365天×33天×2人+49320元/年÷365天×19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费141元{3元/天×47天(住院33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4天)};鉴定费3200元。
以上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76.3元(40794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35100元(49320元/年÷365天×33天×2人+49320元/年÷365天×194天×1人)、车费141元{3元/天×47天(住院33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4天)}、共计75417.3元;医疗费22907.33元(32907.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即37507.33元×30%=11252.2元由被告范围围承担;被告范桂广车辆损失3115元(4450元×70%)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76.3元、护理费35100元、车费141元,总计人民币75417.3元。
二、被告范围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9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即37507.33元×30%=11252.2元。
被告范桂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范桂广(反诉原告)311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负担796.26元、被告范围围负担1966.74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负担800元(评残项目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被告范围围负担2400元。
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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