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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高某某等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高某某
李孟霏
李宪臣
钱翠英
李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市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高某某,市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李孟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李宪臣,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钱翠英,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四原告直系亲属。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等五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某、李孟霏、李宪臣、钱翠英因自愿放弃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明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2012年给付了第一年房屋租赁费用后,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用被告称已交清,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结清第二年房屋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称已交清2013年房屋租赁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房屋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未按时交纳下年房租,李明远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房屋及设备,本案原告高某某继承房屋后即具有对该租赁房屋相应的各项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收回全部房屋及设备,依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明远与被告张某某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明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2012年给付了第一年房屋租赁费用后,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用被告称已交清,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结清第二年房屋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称已交清2013年房屋租赁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房屋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未按时交纳下年房租,李明远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房屋及设备,本案原告高某某继承房屋后即具有对该租赁房屋相应的各项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收回全部房屋及设备,依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明远与被告张某某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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