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胡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赵某、胡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重型半挂车汽车司机。2017年6月22日5点30分左右,原告受李乐乐雇佣,驾驶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A×××××)在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河北敬业集团厂内等候装水渣。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胡某刚驾驶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9号、10号炉附近装水渣时,因车辆起步发生抖动,导致半挂车左后部位的车厢开关松动,此时原告李某正好到半挂车左后方小便,车上所装的水渣将此半挂车左后部位车厢撑开,水渣泄露将原告李某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赵某的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认为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赵某所有车辆车厢没有固定好所造成的,原告所有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胡某刚辩称,我方对于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我方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5点3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车在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河北敬业集团厂内等候装水渣。被告胡某刚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9号、10号炉附近装水渣,因车辆起步发生抖动,导致半挂车左后部位的车厢开关松动,车上所装的水渣将此半挂车左后部位车厢撑开,水渣泄露将在该车左后方的原告李某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冀A×××××、冀A×××××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挂靠于灵寿县广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冀A×××××是在2017年3月27日由冀A×××××号转移登记为冀A×××××号。被告胡某刚系被告赵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A×××××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车漆原为绿色,事故发生时为红色,没有年检,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时冀A×××××、冀A×××××是连接在一起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平山中山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到河北友爱医院住院2天,原告的伤情为热力烧伤50%,原告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平山县南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胡某刚证明,李乐乐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胡某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车辆视频及照片等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胡某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赵某、胡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刚驾驶机动车因车厢开关松动,导致车上所装的水渣将半挂车左后部位车厢撑开,水渣泄露将原告李某烫伤,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4287.87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护理费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天=196.08元;4、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标准60548元/年计算为60548元/年÷365天×2天=331.7元;5、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115.65元。被告胡某刚系被告赵某的雇佣司机,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A×××××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527.7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4587.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527.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87.8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胡某刚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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