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羊范某某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羊范某某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文堂,该村村主任。
被告:李文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宇,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县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邢台县羊范某某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侯某某委会)、李文法、杨县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被告东侯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文堂、被告李文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县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67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被告杨县元邀请去给被告李文法家干活,7月4日上午干完活后,被告李文法要求下午继续干活,拆掉其门前小房。原告和杨秋元、杨中义去被告李文法指定地点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邢台县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文法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后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经杨县元介绍在给被告李文法干活过程中受伤,干活的工钱由被告东侯某某委会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63,671.13元。经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侯某某委会辩称,东侯某某委会没有指派原告去干活,给原告的工资由来是拆除违建补偿给李文法20,000多元的基础上,支付给李文法的2,000元奖励,由李文法负责找人拆除彩钢板房屋。
李文法辩称,原告诉状所说被告李文法要求其去干活,不是事实,李文法在事发时不在家;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李文法为被告经历了三次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调查清楚,原告李某是为谁干活,由谁发工资和由谁雇佣,均指向村委会;本案不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是短暂的提供劳务关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故原告的所有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杨县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美丽乡村建设中,被告东侯某某委会按照统一规划,要求本村村民拆除个人的相关建筑。本案中被告李文法的彩钢板小房在拆迁补偿范围之内,被告东侯某某委会除了给付被告李文法拆迁补偿款外,负责拆除被告李文法房屋的拆迁人员的工资由被告东侯某某委会支付,原告分别从被告东侯某某委会、杨县元处领取了部分工资。2016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拆除被告李文法的彩钢板小房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邢台县中医院(原告在邢台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文法支付)、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69.33元;2、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3、误工费12,000元;4、护理费3,613.8元;5、营养费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为63,671.1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是受被告东侯某某委会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东侯某某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东侯某某委会承担原告李某损失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50,936.9元(63,671.13元×80%)。被告李文法、杨县元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羊范某某侯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50,936.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8元,被告邢台县羊范某某侯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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