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新建西路前进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
负责人: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绚,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4699.50元、医疗费433.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567.00元,以上共计4069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六中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西路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其车右前部与顺周村区新建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已就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作出判决,现就剩余损失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强系鲁C×××××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鲁C×××××号轿车顺淄博六中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西路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其车右前部与顺周村区新建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强、李某某二人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中李强的过错行为与李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等,确定李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3日,我院做出(2016)鲁030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强对原告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1日,淄博周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膝关结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支付医疗费433.00元。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减轻被告李强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3.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计算11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34669.5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6669.50元。剩余医疗费433.00元,由被告李强按照60%赔偿原告为25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669.50元;
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9.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9.00元,被告李强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颖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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