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第一师二团新井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驾驶员,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客运公司经营者,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军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客运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314国道旁。
负责人:李少昆,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百川商务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何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下简称四运公司)、新疆四运集团公司客运队(下简称四运公司客运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山、平安保险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四运公司客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383.4元,减去已支付的30500元,计153883.4元;2、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部分,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14线1085KM+52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兵团第一师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06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其雇佣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开车,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四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四运公司客运队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支付了原告李某某治疗费30500元,后续费用推诿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G314线1085km+520m处与横着道路行驶的(由北向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柯公交字(2015)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四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是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雇佣的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门诊费1460.41元、医疗费49026.39元,其出院医嘱为:1、普食,休息1个月;继续加强右上肢不负重锻炼1月、2月、3月、6月、1年后来院复诊,据复查结果决定正常负重或持重活动及二期取内固定物时间;3、有头部、胸部不适神经外科、胸腔外科门诊专科复诊;4、住院期间血D-2聚体水平高,行血管B超未见异常,继续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每2-3日复查D-2聚体及双上、下肢动静脉B超,据复查结果调整治疗;5、不适及时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5日第一师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加强功能性锻炼;2、定期复查。
2016年6月16日,经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4肋以上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功能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该损伤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鉴定600元。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保险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系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雇佣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大型客车除在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之外应由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由×××大型客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四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运公司客运队既不是×××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大型客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四运公司客运队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计5048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20元×15日)符合法律规定;
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且其受伤时年龄为58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于合理支出。据此,结合鉴定意见中对原告90日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25元×90日)符合法律规定;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将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虽不认可,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975.18元(54599元65日×60日);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被告虽不认可,但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误工期予以确认。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925.53元(54599元65日×180天);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4.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二团团部,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44587.2元(31432元×20年×23%);
8、鉴定费。因原告未主张后期治疗费,故本院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确定鉴定费为2500元(3100元-6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本院综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10、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40724.71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8975.18元、误工费26925.5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70899.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40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73687.91元,合计118224.71元,应由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承担50%,即59112.36元,该项费用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赔偿,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先期支付的30500元应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巴州公司应赔偿28612.36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承担50%,即1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8612.36元;
三、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50元;
四、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对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36元,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负担423.35元,与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丽媛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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