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年检均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金额。请法庭核实事故对方对原告的赔付情况,并相应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568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9月18日01时20分,李某某乘坐孙新营驾驶的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中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赵公路与中辛公路交叉路口南第二根电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付晖驾驶的蒙D×××××/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新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晖、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171930元。关于鲁M×××××号车的车损,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一份,被告对车损公估报告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只是对简单配件价格的累加,仅具参考价值,不等于实际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交纳重新鉴定鉴定费,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施救明细一份、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需经相关部门施救处理,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应予确认。
以上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78930元。
本院认为: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鲁M×××××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及孙新营的驾驶证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作为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驾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尚在实习期,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并于庭下提交保险条款、投保提示证明保险条款有效。另外,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故其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未对“实习期”作出明确提示与说明,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孙新营的驾驶资格系增驾A2车型,而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孙新营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是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在该实习期内孙新营驾驶牵引挂车并未违反道交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另外,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无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赔事由。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7893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59,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 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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