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大专文化,住武汉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周某某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备注工程保证金的借条。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将40万元转存到周某某的帐号中,同日周某某将该款转存到周某某的帐号中,并由周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0万元整,备注:京山肉牛项目款的借条。但该款并未用于项目中。2016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及其父亲、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新世界楼上的半秋山商谈关于还款的事宜,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三方约定在2016年9月前还利息8万元,后期在同年10月底还清40万元整,月息2%,后备注:京山内部承包协议。该约定由原告李某某书写台头“还款计划约定”,约定内容由被告周某某书写,被告周某某在还款人一栏书写“周某某还八万元”,被告周某某也在还款人一栏签名。时间届满后,周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出借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40万元,后由周某某转到被告周某某的名下,二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这是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即当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的转存到被告周某某的帐户中时,被告周某某就对该款具有实际的支配权,李某某与周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当周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条,周某某将该款转存到周某某帐户中时,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间虽然均是以工程保证金或京山项目的名义出具借条,但该款并未投入到任何项目中,实际是由二被告分别支配使用。前面三者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三者后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的基础,不论该约定是三人中谁书写的哪部分,作为约定的当事人,约定内容二被告均知晓,约定内容是明确的,从约定内容来看,是原告作为出借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所达成的协议,该约定对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应依该约定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周某某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认为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只需还款32万元给原告不存在利息以及周某某书写“周某某还八万元”应免除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义务的意见除周某某本人陈述外,无他据相印证,与本案事实相悖,且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不认可该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自己是被李某某及周某某所骗才在还款计划约定上签名的意见与其明确表示愿意调解解决该纠纷,并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自相矛盾,且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杨仕亮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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