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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黎某某等与周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李大平。
原告李大秀。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

原告李某某、黎某某、李大平、李大秀诉被告周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黎某某、李大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代繁娟,被告周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〇〇六年古历八月初八,原告李大平与被告周庆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约定李大平自愿将私人房屋大小十一间(位于古场坝村八队地名大淌处)出卖给周庆国,总价款八千元。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注:1、买主付款,卖主将房产证、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交给买主。2、房屋前、后、左、右的竹木、山林管理证交给买主。3、卖主的责任田陆亩由买主耕耘种植。并备注周庆国老屋前原属卖主的山林边周家祖坟向右十米之处,卖主抽用三十平方米安葬老人。李大平作为卖屋人,周庆国作为买屋人,尹国平、谢德卫(原、被告签订契约时任该村主任,现任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书记)、赵国林作为证人分别签字确认。
该协议中所载古场村八队地名大淌处现地名为龙凤镇古场坝村大淌组,原、被告对抽用的三十平方米土地指定了四界。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周庆国当场付清8000元价款,原告黎某某将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521xx号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应的合同(承包位于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大淌组的地块为为后头坡、余家坡、黄窝坑、长淌及大淌五块共计6亩承包地)、林权证及相应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恩市集建(1993)字第150315xxx号)交付被告周庆国。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李大平将户口从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迁往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长槽组,被告周庆国从2007年以其自身名义领取粮食补贴。现原告黎某某所交付被告周庆国林权证所涉山林已于2009年在林改时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土地尚未并更登记。现原告以位于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大淌组的地块为后头坡、余家坡、黄窝坑、长淌及大淌五块共计6亩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应停止耕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房屋买卖契约”,但从其内容及双方特别备注“周庆国老屋前原属卖主的山林边周家祖坟向右十米之处,卖主抽用三十平方米安葬老人”可看出,原告也一并在该协议中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此予以了佐证,且从2007年之后粮食补贴也均是以被告名义领取。原告在被告支付价款之后将相关权属证件交付被告,现被告已在林改时将山林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土地虽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被告对其行使耕种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黎某某、李大平、李大秀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某某、黎某某、李大平、李大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庆芳

书记员:王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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