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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汪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陈小陆
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谢勇(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运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勇,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输变电”)、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电力设备”)、汪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诉讼中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汪某某申请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2016年3月2日开庭时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谭诗尧,被告华中输变电的代理人陈小陆,被告庐江电力设备的代理人谢勇,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6日开庭时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输变电、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出具有书面代理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汪某某系庐江电力设备员工,在华中输变电安排下在远安新建铁塔并架线。
华中输变电安排协调员王某甲与原告协商处理占地补偿事宜,但华中输变电承诺的补偿款有5000元没有兑现。
2015年3月23日16时华中输变电安排汪某某在原告园田内新建铁塔并架线,未与原告协商补偿,也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园田树木私自砍伐。
原告和两名村干部去园田清点被砍伐的树木,发现又被被告私自砍伐了两颗树木。
原告当即要汪某某停下协商。
在双方理论的过程中,汪某某用手朝原告胸前推了一下,导致原告摔倒,撞在树桩上受伤。
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嫘祖派出所出警处理,为了查明伤情该机关委托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
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2.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3月×7000元/月=2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20年×10849元/年×10%+8681元/年×10%×10年÷2=26038.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李某某的笔录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下午2点多原告跟谭坪村书记王某乙打电话,要到山上去清点新建铁塔被砍的树木,村书记王某乙安排村治保主任罗某某、村后备干部陈某某陪原告去清点。
下午4点左右,原告、罗某某、陈某某3人到新建的94号铁塔那里,看见汪某某坐在塔底。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在塔基周围山林看界,原告把山界指给罗某某看了之后,走到汪某某面前问他有无他们老板的电话,汪某某说没有,要找就找他。
当时塔顶正在走线,原告说他们又砍了两颗树,原来跟他们说过没协商好不准架线。
塔上挂了一个对讲机,里面有人在说话,原告就把对讲机扯下来拿在手中。
汪某某走了过来,原告把对讲机伸到汪某某面前,要他给他们老板打电话,他说他是老板,有事找他,然后用手朝原告左胸部推了一下,原告站的位置是个斜坡,汪某某在斜坡上面,原告在斜坡下面,原告朝后一退,绊到了地面的树桩,朝后一仰倒在地上,现场有许多砍断的树桩,有一个树桩顶在原告的右肋部,后来有人报了警,把汪某某带走了)及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的树木未经协商,被砍伐,原告到现场理论时被汪某某打伤及汪某某受庐江电力设备雇佣为华中输变电架线的事实。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汪某某的笔录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汪某某按照公司要求在94号铁塔下面护线。
下午4点多,原告和两个年轻人3人到新建的94号铁塔来了。
原告跟两个年轻人用手比划说“这就是界”。
他们在林子里穿了一阵后,原告走到汪某某面前要求停工,汪某某说停不下来。
当时正在施工,汪某某的对讲机挂在铁塔上,各个塔下面的护线员正在联络走线情况。
原告把塔上的对讲机扯下来要汪某某给公司老总打电话,并停下施工。
汪某某说没有老总电话,要原告把对讲机还给他,上去把原告手中的对讲机抓住,用力一夺,原告朝汪某某这边一扑,倒在地上,喊他的腰断了,过一会儿,又说他的肋骨断了。
汪某某报了警,不久派出所到现场来了),拟证明原告的树木未经协商,被砍伐,原告到现场理论时被汪某某打伤及汪某某受庐江电力设备雇佣为华中输变电架线的事实。
证据三、公安机关询问谭坪村治保主任罗某某的笔录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谭坪村王书记安排罗某某、陈某某陪李某某到李某某的山上去清点被架线工人砍的树木,大约4点半到现场,看见一个架线工人坐在塔下,塔顶上正在架线,正在看时,李某某跑到架线工人那里,要架线的工人把架线停下来,那个工人说那要跟老板说,架线是一条线一起架的。
塔上挂着对讲机,李某某把对讲机拿下来伸过去要工人给他们老板打电话,说砍树的事没说好,不能施工,那个工人不干,两人就争起来了,罗某某怕两人打架,准备要陈某某过去解交,就在这时看见工人和李某某身体一转,对讲机到那个工人手里,李某某就倒地上去了,没爬起来),拟证明原告的树木未经协商,被砍伐,原告到现场理论时被汪某某打伤及汪某某受庐江电力设备雇佣为华中输变电架线的事实。
证据四、公安机关询问谭坪村后备干部陈某某的笔录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李某某的山上去清点被架线工人砍的树,大约4点半到现场,看见一个架线工人坐在塔下看手机,旁边挂着对讲机,塔上面正在走线。
三人把树木清点一遍后,李某某跑到架线工人那里,要架线的工人把架线停下来,工人说他没有这个权利,架线是一条线一起架的,要停都要停。
当时陈某某距李某某4米左右,李某某把对讲机扯下来伸过去要工人给他们老板打电话把架线停下来,工人可能怕李某某摔对讲机,就伸手去抢那部对讲机,两人抢夺对讲机时,那个工人两手抓着李某某的胳膊,不知怎地一涮,李某某就倒地上去了,陈某某、罗某某过去扶李某某,李某某说他不能动),拟证明原告的树木未经协商,被砍伐,原告到现场理论时被汪某某打伤及汪某某受庐江电力设备雇佣为华中输变电架线的事实。
证据五、公安机关询问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王某甲的笔录复印件、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汪某某受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为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架线的事实,《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施工合同外的赔偿费用没有明确约定。
证据六、远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汪某某打伤一案立故意伤害案件依据不足的事实。
证据七、远安县中医院CT报告单、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因受伤住院37天,花医疗费10662.6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
证据九、远安县嫘祖镇小康农家饭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点菜单3本,拟证明原告经营农家饭庄每月收入7000元。
证据十、领条1张及向光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向光友护理,花护理费37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复查、鉴定花交通费2000元。
证据十二、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子李小康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华中输变电辩称:1、华中输变电作为被告不适格。
华中输变电是总承包商,已将争议所在地工程依法承包给被告庐江电力设备,加害人汪某某是被告庐江电力设备聘用的员工,与华中输变电无指派关系,华中输变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纠纷事实与责任。
原告当庭表述与书面诉状相矛盾,原告酒后闹事,主观恶意明显;架塔占地及砍伐林木已与原告达成5000元补偿协议,发生纠纷时只是支付阶段;原告认为多砍了林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业主不赔偿他所谓增加的损失;原告采取暴力行为对施工产生危险,抢夺通讯工具,致使通讯中断,危及空中导线拉断,易造成整个架线段生产安全事故,汪某某依据《安全生产法》作业人员采取正当措施,避免重大财产损失,既符合紧急避险,又符合正当防卫,其行为于法有据,不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被告华中输变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华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华中输变电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庐江电力设备。
被告庐江电力设备辩称:1、原告要求庐江电力设备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某某的侵权行为是个人行为,汪某某是否为庐江电力设备职工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证明,就算是庐江电力设备职工,汪某某实施的是与职务行为无关或超越职务的行为,庐江电力设备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不清和计算标准不准确。
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汪某某辩称:汪某某没有打原告,原告是喝酒了上去的,原告叫汪某某停工,汪某某说正在导线不能停,如有意见找公司领导去,原告把对讲机抢走按着对讲机,整个线路不能通话,如果出安全事故,原告是付不了这个责任的,汪某某从原告手上夺对讲机,原告从汪某某身上倒下去,就受伤了。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要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并由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汪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认为应按79元/天计算:对证据十一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二,还应提供书面亲属关系证明。
对被告庐江电力设备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谭坪村治保主任罗某某及后备干部陈某某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本院对罗某某、陈某某相关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汪某某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均为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被告庐江电力设备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护理费,护理人员向光友出具了收据,该护理标准符合远安县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根据原告就医、住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十二,原告出具的户口簿上载明其子李小康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某到谭坪村委会反映架线施工人员在原来达成占地及砍伐林木补偿协议的范围外砍了一些树,村里王书记安排村治保主任罗某某、后备干部陈某某陪李某某到李某某的山上去清点被架线工人砍的树。
大约下午4点半到现场,看见汪某某坐在塔下看手机,旁边挂着对讲机,塔上面正在走线。
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把树木清点一遍后,李某某跑到汪某某那里,要汪某某把架线停下来,汪某某说他没有这个权利,架线是一条线一起架的,要停都要停。
李某某把对讲机扯下来伸过去要汪某某给他们老板打电话,汪某某就伸手去抢对讲机,两人抢夺对讲机时,汪某某抓着李某某的胳膊一拉,李某某就倒地上去了,不能动弹。
当天被送往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时诊断,左9、10、11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期治疗费1000元。
住院期间原告由向光友护理,花护理费3700元,花医疗费10026.35元。
原告于2015年5月7日、6月25日复查,花医疗费636.3元。
2015年6月29日经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
诉讼中被告庐江电力设备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同时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小康农家饭庄,原告儿子李小康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占地及林木补偿款5000元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原告认为超过占地及林木补偿协议的范围外砍的林木,原告不予追究;华中输变电与庐江电力设备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宜昌远安旧县220KV输变电线路工程分包给庐江电力设备,庐江电力设备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输变电线路安装。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原告医疗费10662.65元,三被告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正式收据,能与出院记录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期治疗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认为诊断证明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被告辩称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远安县差旅费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向光友护理,向光友出具了收据,也符合远安县住院护理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37天×100元/天=3700元,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点菜单是经营饭庄的毛收入,而非经营利润,本院参照餐饮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0天×78.6元/天=7074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子李小康2008年10月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年×10849元/年×10%+8681元/年×10%×10年÷2=26038.50元;7、鉴定费1000元,有正规收据,被告庐江电力设备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一样,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10、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费用收据,也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纠纷造成的物质损失为54875.15元、精神损失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认为在达成占地及砍伐林木补偿协议的范围外,施工人员砍了一些树,将该情况反映到村里,并在村干部的陪同下,清点被砍的树木,并要现场施工人员与公司领导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汪某某拒绝与负责人联系,导致纠纷发生,并在抢夺对讲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汪某某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
原告明知塔顶在架线,从塔上扯下对讲机,影响架线施工,引起被告汪某某抢夺,造成自身受伤,应负本纠纷次要责任。
被告汪某某是被告庐江电力设备员工,其抢夺对讲机是因为该对讲机被原告李某某拿走后,影响架线施工,抢夺对讲机目的是保持通讯畅通,使架线工作顺利开展,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汪某某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承担。
被告华中输变电将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庐江电力设备,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某受被告华中输变电安排架线,其要求被告华中输变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李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损失38412.6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认为在达成占地及砍伐林木补偿协议的范围外,施工人员砍了一些树,将该情况反映到村里,并在村干部的陪同下,清点被砍的树木,并要现场施工人员与公司领导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汪某某拒绝与负责人联系,导致纠纷发生,并在抢夺对讲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汪某某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
原告明知塔顶在架线,从塔上扯下对讲机,影响架线施工,引起被告汪某某抢夺,造成自身受伤,应负本纠纷次要责任。
被告汪某某是被告庐江电力设备员工,其抢夺对讲机是因为该对讲机被原告李某某拿走后,影响架线施工,抢夺对讲机目的是保持通讯畅通,使架线工作顺利开展,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汪某某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承担。
被告华中输变电将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庐江电力设备,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某受被告华中输变电安排架线,其要求被告华中输变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李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庐江电力设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损失38412.6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审判长:张冬云

书记员:王啸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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