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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余某某与周从意、方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立梅,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城镇居民。
李某某、余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海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从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方某、翁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从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吴立梅,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赵应招,被上诉人翁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余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4月29日,其亲属余以贵在为周从意安装室内电线时,在清理房顶遗留的模板时发生事故,被脱落的模板撞击人字梯后从窗口滑落在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日死亡,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周从意拒绝承担责任,导致李某某、余某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周从意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48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520047元,周从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周从意与翁海成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周从意将所建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翁海成,房屋一共6层。房屋主体建好后,周从意雇请死者余以贵为其安装室内水电,所需的水电材料由周从意在方某处购买。2013年4月29日15时许,余以贵在给周从意新建房屋的六楼安装电线时,不慎从六楼西南头窗户处摔倒在地,受伤后,即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余以贵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378.59元,其中周从意垫付2386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周从意雇请余以贵为其安装室内水电,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余以贵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周从意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接受劳务的周从意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提供劳务的余以贵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余以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该后果的产生是因周从意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所致,对此后果的产生,周从意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死者余以贵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余某某主张的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认为余以贵的死亡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因余以贵本身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周从意辩解的余以贵是方某雇请,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方某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及翁海成主体工程中遗漏的模板掉落所造成,其二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理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方某辩称的与余以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翁海成辩称其与余以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余某某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此次事故给李某某、余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378.59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76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从意应赔偿李某某、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12768.09元的85%,即435852.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869.40元,还应赔偿411983.47元;余下的76915.22元,由李某某、余某某自行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李某某、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诉讼保全费2944元,合计11516元,由周从意负担9788.60元,李某某、余某某负担1727.4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周从意雇请死者余以贵为其安装室内水电,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余以贵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周从意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从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将本案主体工程承包给了翁海成,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方某,翁海成与方某作为死者余以贵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余以贵系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上诉人周从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书记员:王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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