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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文会、李某某、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荀彦华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张文会
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荀彦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会、李某某、张某某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张文会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2013)安执异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主张应恢复对被告张文会名下财产的执行,有何事实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陈述、举证如下:张文会是(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法院查封张文会名下的财产合法有效,(2013)安执异字第214-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上不清。在安平县法院执行过程中曾经询问过张文会是否借了涉案款项,张文会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曾对李某某做过询问笔录,李某某也承认涉案的借款和张文会签字借款合同的款项是同一笔,并且承认至今未归还该涉案借款,同时李某某也认可自己先还李某某的20万元后再撤出张文会的抵押,余款在2013年底还清。2011年9月22日李健超和张文会离婚时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某与张文会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在张文会的名下,而李某某称他们离婚的目的是逃避债务,所以张文会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我所说的以上证据在安平县法院的执行卷宗中。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3)安执字第214号卷宗,出示了该卷宗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如下6组证据:1、李某某、张文会、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借款合同是(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中的款项,因为签合同时原告代理人荀彦华没有在家,所以没有签字,现在原告没有原件,张某某是担保人,借款合同的原件在张某某手里。2、关于被告张文会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3、冻结张文会230426元存款的通知书。4、执行笔录5页、询问笔录3页、执行和解笔录1页、张文会行驶证复印件2页。5、李某某与张文会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共8页。6、(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原告称: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但判决书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郑红卫、张文会、张小林。
被告张文会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某、张文会、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出示原件。对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把它列为执行标的物有异议。对冻结存款的通知书,冻结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这笔存款是张文会与李健超离婚后的存款。对张文会签字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说李某某借款时这个“借款”没有说是借的谁的款,根据谁持有谁主张证据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对于执行和解笔录“李某某称系为躲避债务办理的离婚”有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是离婚时分给张文会的财产。对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中之所以没有分割财产是因为办离婚手续前已经对财产分割完毕。对(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我们不清楚,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某、张文会、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是借的张计成的,不是李某某的。对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冻结存款的通知书,同意张文会代理人的意见。对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执行和解笔录、张文会行驶证复印件,2013年12月31日说要拘留我,我当时血压高,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我没有说是为躲避债务才办理的离婚,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没有异议。对(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我没有上诉。
被告张某某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某、张文会、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原件也不在我那。对房产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冻结存款的通知书没有异议。对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执行和解笔录、张文会行驶证复印件,2014年2月27日笔录中的内容债务的真相与(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应当重审。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没有异议。对(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我没有上诉。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文会陈述、举证如下:一笔借款应当只有一个借款合同,不应该出现两份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方提供张文会所签字的借款合同的原件,并且法院在审理原告与另两个被告的借款案件中已经认可2012年5月19日的借款合同,张文会与李健超离婚在前,借款合同在后,其他同答辩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文会没有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陈述我有异议,我借原告的钱是与张文会离婚后将近一年才借的,被告张文会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诉称的张文会签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张计成的钱。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陈述、举证如下:没有什么要说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庭审中出示的本院(2013)安执字第214号卷宗共6组证据,对第1组证据李某某、张文会、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第2-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但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本案的成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依法撤销(2013)安执异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被告张文会名下财产的执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据此提供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文会签字的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并称该合同涉及的借款与(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是一个意思,被告张文会也是借款人,本院结合(2013)安执异字第214号卷宗中的笔录,认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此主张。且涉案执行依据即我院作出的(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会、李某某离婚之后,故原告主张李某某系为躲避债务而办理离婚,张文会名下的财产应作为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许可执行不能成立,即本院所查封、冻结的张文会名下的财产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系被告张文会的个人财产,对被告张文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采纳,本院作出的(2013)安执异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文会名下的汽车两辆、住房一处及存款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称(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郑红卫、张文会、张小林,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依法撤销(2013)安执异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被告张文会名下财产的执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据此提供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文会签字的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并称该合同涉及的借款与(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是一个意思,被告张文会也是借款人,本院结合(2013)安执异字第214号卷宗中的笔录,认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此主张。且涉案执行依据即我院作出的(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会、李某某离婚之后,故原告主张李某某系为躲避债务而办理离婚,张文会名下的财产应作为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许可执行不能成立,即本院所查封、冻结的张文会名下的财产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系被告张文会的个人财产,对被告张文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采纳,本院作出的(2013)安执异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文会名下的汽车两辆、住房一处及存款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称(2013)安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郑红卫、张文会、张小林,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恩
审判员:辛春梅
审判员:秦雪

书记员:梁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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