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冀A×××××)一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从谷赛处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后,谷赛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交付了车辆。2017年1月6日被告纠集几十人采用暴力手段在赵县××街将原告控制并将其购买的奥迪牌小型汽车抢走,原告当场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存在经济纠纷仅做了报警案件登记告知法院解决,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纠纷,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从谷赛处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原告将车款交付谷赛和张英辉后,二人为原告出具收到车款220000元的证明一份后将车辆交付原告开走。
2017年1月6日被告纠集多人强行将该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原告及时进行报案,经赵县公安局出警处理,公安部门认为系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后告知原告到法院进行解决。在公安局人员出警询问被告时,被告向公安部门提交了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但未提供自己是授权行为的证据。诉争奥迪车冀A×××××的登记车主是李新入,李新入在河北蓝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并在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了汽车贷款,并就冀A×××××奥迪车与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立了抵押权。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和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证实了该点。
另查明,李新入向谷赛借款196000元,并将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车质押给谷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谷赛向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以220000元向谷赛购买了该车辆。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该购车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4日谷赛。张英辉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报警案件登记表;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4、2016年4月12日李新入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条没有出借人签字;5、李新入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借人签字;6、抵押物收回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7、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8、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9李新入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从谷赛处购买本案诉争车辆,当时没有认真核实诉争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认为谷赛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新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新入将车辆质押到谷赛处,谷赛具有车辆处分权,从而才购买该车。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被告经依法传唤拒收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其向公安部门提交的证据,抵押物收回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权利扣押该诉争车辆。被告从原告处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谷赛向原告卖车的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依法对谷赛或李新入另行主张权利确认买卖关系的合法性确定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 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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