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陈某、鲁某某、资中县城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陈某
鲁某某
资中县城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林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资中县城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资中县水南城桥头商住楼2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58号-1号二楼。
代表人刘春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鲁某某、资中县城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德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陈某、鲁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我驾驶川JDXXX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上罗镇往珙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106KM+200M处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川KXXX6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3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我与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我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9678.92元已由被告鲁某某垫付。
2016年1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两个十级,需续医费5600元,误工时间约为9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
鉴定费1900元已由我支付。
川KXXX6X号车系被告鲁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560元(60天×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8212元((26天+90天)天×157元/天);8、后续治疗费5600元;9、修理费5356;10、施救费618元,合计91664.2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珙县上罗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
被告陈某辩称,川KXXX6X号车系被告鲁某某所有,我是鲁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鲁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鲁某某辩称,川KXXX6X号车是我挂靠在城德公司经营的,我同意陈某的辩解意见。
另外我的车在永安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公司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9678.92元,现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共6张)和用药清单。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川KXXX6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
对原告请求有异议的为:1、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申请重新鉴定;2、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基本医疗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修理费和施救费均偏高。
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抄单;2、保险条款。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960年3月出生生,农村户口,从2005年10月起在珙县珙泉镇从事种子、兽药、饲料销售工作。
2015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川JDXXX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上罗镇往珙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106KM+200M处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川KXXX6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3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9678.92元已由被告鲁某某垫付。
出院医嘱中载明院外休息1月。
2016年1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需续医费5600元,误工时间约为9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
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永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7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
又查明,川KXXX6X号货车系被告鲁某某挂靠在城德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公司与原告就以下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1、续医费确定为5000元;2、误工时间确定为56天;3、修理费和施救费确定为576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39361元/年计算。
交通费确定为4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560元(60天×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6122.82元(56天×3936元/年÷12月÷30天);8、后续治疗费5000元;9、修理费和施救费5768元,10、医疗费9678.92元,合计87847.92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85118.46元的赔偿。
由于被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9678.92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75439.54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2389元(总损失878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续医费5000元-医疗费9678.9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鲁某某已垫付医疗费,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75439.54元,向被告鲁某某赔偿6949.46元。
二、由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729.46元[(总损失87847.92元-交强险赔偿额82389元)×50%]。
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由于被告鲁某某已向原告赔偿此款,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鲁某某支付2729.46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90元,被告鲁某某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39361元/年计算。
交通费确定为4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1560元(60天×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400元,7、误工费6122.82元(56天×3936元/年÷12月÷30天);8、后续治疗费5000元;9、修理费和施救费5768元,10、医疗费9678.92元,合计87847.92元。
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85118.46元的赔偿。
由于被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9678.92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75439.54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2389元(总损失878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续医费5000元-医疗费9678.9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鲁某某已垫付医疗费,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75439.54元,向被告鲁某某赔偿6949.46元。
二、由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729.46元[(总损失87847.92元-交强险赔偿额82389元)×50%]。
此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由于被告鲁某某已向原告赔偿此款,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鲁某某支付2729.46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90元,被告鲁某某承担490元。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